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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念軒
洪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7號、第1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乙○○、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同案被告丁○○、丙○○(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谷」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大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分別自民國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負責依綽號「大谷」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再將金融卡交付車手即被告戊○○,綽號「大谷」再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戊○○並指示被告戊○○前去領取詐得款項,被告戊○○再將領得款項經由被告乙○○交付予上層收水即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交由更上層收水人同案被告丁○○回水予綽號「大谷」。
被告乙○○、戊○○、同案被告丁○○、丙○○與前開詐欺組織指揮者綽號「大谷」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先依綽號「大谷」指示,於111年2月27日,前往超商領取裝有葉潔倫(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再於翌日(28日),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即被告戊○○,而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111年2月28日,假冒書店店員、銀行行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曾向該書店購物之被害人甲○○佯稱其先前之交易資料遭駭客竊取導致重覆交易,如欲取消可透過操作網路銀行為之云云,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其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致先後於同日21時47分許、21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1,000元至上揭帳戶內,綽號「大谷」在得知詐得匯款後,旋即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被告戊○○於同日21時52分許、21時53分許,以上揭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元及2萬元,被告戊○○再依綽號「大谷」指示,將甫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待收水之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交上層收水即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復依綽號「大谷」指示交付更上層收水即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再依綽號「大谷」指示,將甫詐得之款項攜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加油站,以在廁所內經由門縫交付予綽號「大谷」指派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回水予綽號「大谷」。
因認被告乙○○、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戊○○、綽號「大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⒈由被告乙○○於111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亞大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葉潔倫之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被害人葉潔倫遭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再交予被告戊○○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⒉該集團成員即於111年2月28日晚上7時51分許,假冒為金石堂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並佯稱:之前訂購個資遭駭客攻擊外洩,若要取消原交易,須依指示操錯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8日晚上9時47分、49分許,匯款2萬1,000元、1,000元至甲帳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上開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㈡經查,被告乙○○、戊○○就被害人甲○○遭詐欺並匯款至甲帳戶部分,於前案係被訴由被告乙○○領取含甲、乙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於本案則係被訴由被告乙○○領取含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被告戊○○,復由被告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後,交予被告乙○○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是以,被告乙○○、戊○○被訴前案、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針對相同被害人甲○○所為,且本案與前案間,具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乙○○、戊○○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本案關於被告乙○○、戊○○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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