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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
即清 算 人 王子悅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王子悅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子悅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係因被告王子悅等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或被告王子悅等人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倘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王子悅等人成立檢察官所指之違法行為,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之財產。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為有依職權命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依法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倘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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