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3,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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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悅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黃翔琪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邱浩瑋


王呈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阮孟儒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鍾雨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孫善傑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參 與 人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已解散)


代 表 人
即清 算 人 王子悅
代 理 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陸、第4頁第6至8行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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