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3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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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貴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梁庭貴(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511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中檢永帝112偵11473字第1129044306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稽,惟被告該案業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4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判決書為憑,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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