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4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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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張世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己○○為男女朋友,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收款之必要,且若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並同時參與含其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詎戊○○、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間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穿山甲」「奶茶」「楊千輝」之人(下稱「穿山甲」)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由己○○提供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穿山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戊○○、己○○負責擔任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之車手工作。

二、己○○、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穿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林耀文」「富瑞金投-張磊」對丙○○誆稱可依其等指示儲值資金以投資獲利,並且需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黃家暉(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10)日下午1時4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90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戊○○、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再由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交付所提領之90萬元(起訴書固記載為90萬7,000元,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己○○並於交付前開款項時,自該成員取得報酬1萬元,復由戊○○將該1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戊○○、己○○(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作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2人之答辯要旨:㈠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⒈對於有領錢這件事我承認,但我們不是故意製造金流斷點,而1萬元也是被迫收下的;

⒉我當時有聽到己○○跟他們所稱的「老闆」即「穿山甲」通話,我後來開庭後才知道該人是「楊千輝」,因為對方威脅己○○,他們通話時有開擴音,對方威脅要帶己○○出國,類似要把他賣掉、把他的器官拿去賣掉,所以我很害怕,才交出我的戶頭想要幫助己○○,怕己○○受到傷害;

⒊己○○會接觸「穿山甲」是因為有己○○的朋友丁○○介紹己○○工作,是什麼工作我不曉得;

⒋「穿山甲」會要求己○○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己○○的帳戶遭警示,要我的帳戶來匯款,我不知道為什麼工作需要交帳戶;

⒌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們太害怕了,對方知道我們的住址,所以當下沒有想要報案,直到111年7月2日時才打算去大同分局報案云云。

㈡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⒈當時我是遭到「穿山甲」威逼脅迫,當時我有反抗。

⒉丁○○是介紹我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說是可以在我上班的地方於閒暇時打工,因為丁○○是我的高中同學,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

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具體工作內容為何,丁○○只有介紹工作給我,「穿山甲」是由其所引薦。

丁○○叫我去臺中市的「喜悅逢甲旅店」,我到了該旅店後,「穿山甲」就叫我提供帳戶,我也沒有懷疑太多,就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出去,之後他們叫我辭去原有的工作,以配合他們打工的時間,我就反抗回稱「不是可以在休假時打工?」,後面「穿山甲」就拿出刀來,用比較兇的口氣要我辭掉工作,我就辭掉原本的工作,隔了幾天後才離開喜悅逢甲旅店。

「穿山甲」不斷要我去尋找帳戶資料,直到被警察通知之後我才有嘗試聯繫丁○○,但丁○○是用暱稱跟「穿山甲」等人聯繫,他不知道具體是誰。

因為我跟丁○○高中時很好,所以我也沒有多問,丁○○也沒有表示工作來源是何處。

⒊我承認有領錢,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我們當時是被威脅的,所以第一時間沒有想到要報警,我們當時連自保都不知道怎麼做,我們非常害怕,就像戊○○說的,我們7月2日前也有想要報警,可是頭份那邊不讓我們報案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對於上揭所載由己○○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復由己○○、戊○○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盡數轉交予不詳之人,且其等有自該人取得1萬元報酬等客觀事實,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5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1年5月23日一頭份字第000874號函檢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111年3月7日申請新增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其他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34號函及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由被告2人提領並轉交的款項,實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林耀文」「富瑞金投-張磊」對告訴人丙○○誆稱可依其等指示儲值資金以投資獲利,並且需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90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46、103、11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至44、49、51至53、56至60頁);

⒋匯款對象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01至104頁);

⒌告訴人與「富瑞金投-張磊」「陳美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114至121頁)存卷可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確有利用戊○○所申設、由己○○所轉交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對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再由被告2人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遂行洗錢犯行無誤。

㈢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等均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⒈己○○前因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商行所經營的主題套房「喜悅逢甲」(即喜悅逢甲旅店)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千輝」即「穿山甲」使用,「穿山甲」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廖思婷,致廖思婷陷於錯誤,匯款至己○○之前開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認定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己○○上訴後,經其於113年3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確認屬實。

而己○○於該案亦係辯稱其乃經由丁○○引薦工作,始在前開旅店交付上述自己申設的帳戶資料,且於前案審理期間表示其係於111年2月20日至該旅店交付帳戶資料予「楊千輝」或其配偶「老闆娘」,於同年月21日離開該旅館,於進入旅館至離開旅館期間均處於行動自由被控制的狀態,另因遭脅迫故於同年月24日前往提領款項,當時沒有想要報警,是因為警察說其是車手,很害怕,那時也不知道要怎麼尋求幫助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節本【下稱苗院卷】第55至64、93至96、143至192、337至37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戊○○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0日陪同己○○前往喜悅逢甲旅館,當時己○○說是要見朋友,我印象中當時他有在找工作,去了旅館後,隔天快11點左右才離開,己○○在旅館期間手機都會被收起來,很長時間聯繫不上他等語(苗院卷第345、350、352至353頁)大致相符。

而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係在111年3月9日或同年月10日這2天交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經本院提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戊○○閱覽,戊○○閱畢後陳稱:交易明細中編號27以前(即編號28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

編號27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有提款1,000元之紀錄)的款項都是我自己轉入、轉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顯示戊○○應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台新銀帳戶交予己○○,再由己○○交付給「穿山甲」。

換言之,若己○○及戊○○於另案所述屬實,則代表己○○於111年2月20日或21日離開喜悅逢甲旅店後,隨即於111年3月9日至10日間,先向戊○○取得帳戶資料,再重返喜悅逢甲旅店。

既然己○○已主張其有於000年0月間遭脅迫、控制,其非但未尋求檢、警協助,反擇以向戊○○索求金融帳戶資料後再回到現場轉交,甚與女友戊○○一同前往提款,已與一般受害後,為求司法機關協助並保全證據的作法相違,己○○及戊○○提供帳號並提款是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無疑問。

此外,雖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分次領款是想要引起行員注意,因為其等不敢報警等語(偵卷第147頁),核與己○○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49頁),然衡諸常情,若遇有危難,應隨即前往人多的地方,諸如超商、公務機關向他人求救,避免落單或在人煙罕至之處遭惡徒施以不法侵害,此應為一般生活常識,且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受脅迫、控制的帳戶提供者乘機向銀行行員求助者,並不少見,被告2人大可於領款時以言詞或書面等方法向行員表達所陷困境,其等捨此不為,選擇先後臨櫃提款,再前往自動櫃員機領錢,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

而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己○○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對方均已將訊息刪除等語(偵卷第21、147頁),己○○則於偵訊時稱其有用電腦救回一些等語(偵卷第150頁),並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攻擊手金流」群組、暱稱「茶奶」對話截圖及群組成員資料截圖(偵卷第171至173、175至179、275至277頁)予檢察官。

然己○○既已於000年0月間遭控制、脅迫並釋放,再次受指派提供帳戶及提款,並面臨可能再受控制、脅迫等危害,卻未試圖保全任何證據資料,即與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其等是否確實非出於己意提供帳戶及領款,於此更添疑義。

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及己○○與其母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以證其等有意於111年7月2日時前往報案,然此時間已相距本案案發時約4個月的時間,時間之長,更恰好係其等經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其等到案說明當日,此有戊○○、己○○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可資佐證(偵卷第17、25頁),顯然其等係知悉涉嫌詐欺等犯罪嫌疑,始試圖為自辯才前往報案,與被害人為求保全自身安危及證據,於遇害後隨即前往報案情節不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⒉己○○雖於本院供稱全案緣起於丁○○介紹其工作,與前案相同,並於本案供稱係與虛擬貨幣有關工作。

但其卻於前案偵審過程從未提及「虛擬貨幣」相關事項,於本院亦無法敘明虛擬貨幣工作究竟內容為何,此已屬怪誕。

證人丁○○則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雖有引介他人予己○○,以供己○○應徵工作,但對於他人如何和己○○洽談、商談工作內容為何均不知情,也否認有經手或知悉有關己○○及戊○○提供帳戶及有前往喜悅逢甲旅店、己○○被控制在喜悅逢甲旅店等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6頁;

苗院卷第145至159頁),是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是否確實有關,不無疑問。

又包含前案,己○○前往喜悅逢甲旅店交付帳戶資料已有2次,己○○及作為女友、曾一同前往喜悅逢甲旅店的戊○○對於己○○究竟往赴該處應徵何種工作均無法清楚交代,難認己○○當時係為應徵正當工作前往現場,毋寧更接近實際係為擔任車手、自願受監控以讓集團成員使用其或戊○○之帳戶,始於前案後,再度配合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⒊細閱上開「攻擊手金流」群組及「茶奶」訊息截圖、群組成員資料截圖,群組中暱稱「撐過了一下就會是我們的」向己○○稱「小張你們下班了,星期天晚上入控星期一的單很大」,己○○回答「收到」;

暱稱「牛奶」傳送「有事情群組回報」「到達了嗎」、暱稱「小龜龜Zedd」及己○○回稱「到攻擊點」「到達了」,其後「小龜龜Zedd」等人傳送「南屯」「哪一家中信」及己○○傳送「等待26位」等訊息;

暱稱「芒」傳送「臨櫃領40,卡托領12。」

等訊息;

「撐過了一下就會是我們的」傳送「哥說以後臨櫃的地點,都要等他說去哪一區」「小張回報」「今天開始全部車主控管」等訊息;

暱稱「牛奶」傳送「中信3 兆豐10 全部卡領」等訊息;

另暱稱「茶奶」對己○○稱「可以明天早上撞櫃的時後順便辦好來」「還有提款額度提升」「晚上先入控」「明天早上九點前找我報到」等訊息,己○○均多回稱「好」等文字,出現明顯包含「車主」「控車」「卡托」「入控」及銀行名稱等常見詐欺集團當中車手集團、控車集團用語,是該群組應與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以領款方式洗錢有關。

而己○○除在該群組針對上述他人所傳送訊息多有回應外,甚至在「牛奶」傳送「媽的 既然問我小張是誰」,「撐過了一下就會是我們的」傳送「小張請回答一下」「有人說不認識你」後,被告回應「嗨~~~沒關係啦」「他都不把我當兄弟了 真是的 沒事沒事(笑臉符號)(笑臉符號)(笑臉符號)(笑臉符號)哈哈哈」,「撐過了一下就會是我們的」則回應「他有女人就沒兄弟了」,「牛奶」則稱「他看不起你」等語,己○○則於後甚有傳送「屠(龍)戰士」及笑哭之表情符號3個,在在顯示己○○可與群組內成員聊天打鬧,與常見被恐嚇、脅迫者在群組內簡單應付他人、虛應故事情節未合,是己○○、戊○○辯稱係因己○○受恐嚇、脅迫,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穿山甲」等人,甚或被迫配合提領款項,要屬牽強。

反而由上開對話可知,己○○應知道其所應徵、任職之「工作」,係配合加入由「穿山甲」所組成的不法集團,且該集團與詐欺車手、控車集團有關,並與戊○○一同配合「穿山甲」等人行事。

此外,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法提供其他可釋明己○○有遭恐嚇、脅迫之依據,被告2人所辯,均難率爾輕信。

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復徵諸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擔任技術員,需面試才可取得該職位,且公司有投保勞健保及每月薪資,具體工作是觀察太陽能板的晶片問題、清潔或搬運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在一般公司擔任遊戲客服,工作內容是如果玩家有問題,其會以電話或訊息方式表達,接著其再予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依被告2人年齡與工作經驗,及心智能力與程度,其等均非與世隔絕之人,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本案案發過程及其等所擔負的角色與詐欺等犯罪有關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要不論戊○○已於偵訊時明白陳稱:我起初不知道所欲提領之款項是詐欺的錢,但於「領錢時」知悉該等款項屬於被害人的錢,因為領錢前己○○與對方通話時有講到;

我知道這些是詐欺的錢等語(偵卷第147、149頁)。

是其等辯稱己○○有遭恐嚇或脅迫始配合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協助提款,均不可採。

⒌基前說明,由於現存證據無足佐證己○○確實有遭脅迫,亦無證據可認戊○○係因擔心己○○恐受有惡害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且己○○及戊○○均已預見此可能事涉參與詐騙集團擔負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行為,被告2人卻仍配合「穿山甲」等人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予以提領,再轉交予「穿山甲」等人,均顯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⒈被告2人既係轉交款項予「穿山甲」等人,加計被告2人、「穿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結果,至少有3人以上之自然人,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中何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的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全部過程,但被告2人既可知悉前開款項來源不明、與詐欺有關及其轉交款項之行為與詐欺車手無異,卻仍配合「穿山甲」等人,出面領具款項後交付予「穿山甲」等人,甚取得1萬元的報酬,被告2人乃以此分擔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⒉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戊○○乃因己○○前案提供帳戶資料後,再將其帳戶交付給己○○,並與己○○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將詐得款項交付予「穿山甲」等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證實行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之人數為3人以上,而被告2人既與「穿山甲」等人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3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包含有人詐騙被害人、有人擔任提款車手或負責控車)等事項相當細緻,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益徵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當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解盡與常理有悖,均屬犯後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明確,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論罪。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穿山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將戊○○的帳戶資料提供予「穿山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類同「車手」,以此方式加入詐欺集團,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2人犯後雖始終否認犯罪,然其等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且於調解期日時有攜帶20萬元現金到場,希望賠償告訴人20萬元,因告訴人表示損害90萬元,願以被告2人賠償45萬元作為條件,雙方各持己見,無法形成調解合意,此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5頁)。

被告2人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綜核上情,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

⒊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其2人參與本案程度類同,及其於本案僅獲取為數不多之報酬等情。

⒋兼衡被告2人均稱其等分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為超商店員,月收入咸為2萬8,000元,均未婚且無子女,悉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金額甚高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之刑。

㈥至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求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本院卷第181頁)。

然己○○已因上述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開始執行,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

又己○○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已逾5年,無論有無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2人有因本案取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交付該1萬元之報酬給我後,我就把錢以自動櫃員機自存方式,存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就是偵卷第95頁之交易明細編號32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有該交易明細足供參考(偵卷第95頁)。

雖己○○及戊○○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並未約定如何分配上開報酬,但既然係存在戊○○的個人帳戶內,應認係由戊○○所支配管領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戊○○所有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雖為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另被告2人上開提領的款項並轉交之90萬元,客觀上低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之90萬7,000元。

對此,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共計提領90萬元,因為我身上剛好有現金,與對方要求的尚差7,000元,所以我就自己貼7,000元,再由己○○交付90萬7,000元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1頁)。

比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可知被告2人確實除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並無立刻再提領7,000元;

換言之,該等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之7,000元,形式上於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仍留存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且疑為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

不過,該7,000元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入,但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0頁),可知於丙○○匯款90萬至該帳戶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仍有7,000元以上的餘額,而該等餘額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關,亦即無足證明該等款項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所匯,自無從認定為洗錢之標的、關聯客體。

又,戊○○固有自行支出7,000元,已如前述,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是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萬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臨櫃提領 40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同上 臨櫃提領 35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同上 自動櫃員機提領 1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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