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5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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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芬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辯稱:系爭帳戶伊原本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民國107年之後就沒有使用,存摺、提款卡都在伊包包裡面,伊有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但伊想不起來為何要申請,且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都是伊自己保管,沒有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的錢也不是伊轉出的等語。

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30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智」之「王志宏」之人(下稱「王志宏」」,將系爭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變更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再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予「王志宏」,雙方並約定交付1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被告實際已領取3,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蕭嘉信、陳振源、廖妍筑、鄧旭宏、張竣緯、張佑銘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後,於112年6月8日判決(下稱前案)等情,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第32955號、第33888號、第34903號、第34913號、第37401號、第38885號、第396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已供承:伊於111年3月30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智」之「王志宏」之人,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變更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再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予「王志宏」,雙方並約定交付1本帳戶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且伊實際已領取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又觀諸本案之被害人丙○○、丁○○因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為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而前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嘉信、陳振源、廖妍筑、鄧旭宏、張竣緯、張佑銘等遭詐欺匯款時間則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兩者時間重疊。

且本案被害人丙○○、丁○○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案之同案被告黃柔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經前案併予審理,是本案與前案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雖前案判決依被告上開供述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予「王志宏」,然被害人丙○○於111年3月31日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該筆匯款旋於同日以網路轉帳45,000至其他帳戶(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堅稱其並未操作相關被害人匯入贓款轉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1日21時25分許,被害人丙○○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前之某時,已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王志宏」,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

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判決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前案附表(節錄與被告有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蕭嘉信 ( 有提告) 蕭嘉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慧」向蕭嘉信佯稱可透過電商APP「Kwshop-線上購物」理財云云,致蕭嘉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蕭嘉信分別於111年4月1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月2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匯款至被告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陳振源 ( 有提告) 陳振源於111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嘉欣」向陳振源佯稱可透過「17購」商家賺錢云云,致陳振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振源於分別於111年4月1日15時23分許、同月2日11時5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21,990元、30,000元、47,998元匯款至被告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廖妍筑 ( 有提告) 廖妍筑於111年3月31日16時3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發出之健保署訊息後,該訊息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廖妍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基本資料、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7時58分許、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0,000元、10,000元、2,900元匯款至被告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鄧旭宏 ( 有提告) 鄧旭宏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嘉樂」、向鄧旭宏佯稱可透過「17購」投資云云,致鄧旭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鄧旭宏於111年4月2日12時47分許,以ATM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匯款至被告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張竣緯 ( 有提告) 張竣緯於111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隨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張竣緯佯稱可投資APP「KWSHO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竣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張竣緯分別於111年4月2日12時27分許、同月4日13時5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10,000元匯款至被告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張佑銘 ( 有提告) 張佑銘於111年3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小美」、「客服(00886)」向張佑銘佯稱可透過電商APP「Kwshop-線上購物」理財云云,致張佑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張佑銘分別於111年4月2日17時45分許、同月4日17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75,000元、100,000元匯款至被告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53558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丁○○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丁○○等2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LINE Bank帳戶封面、匯款證明、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左列之人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左列之人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丁○○、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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