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60,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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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梁嘉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梁嘉訓(下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

⑴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尚屬無涉。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上開被告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

經查,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或交友軟體聯繋告訴人呂東城、呂榮城,佯稱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等人所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甲、乙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層轉匯出,被告並因此獲有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

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同案被告莊鎮宇(已審結)、共犯連崇韋(於偵查中通緝而未據起訴)及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應有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呂東城、呂榮城匯入本案被告等人所看管之證人吳煌棋、張瑋軒之甲、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層轉匯出,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該資金之流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所犯罪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莊鎮宇、共犯連崇韋及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許瑋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如負責指揮、施用詐術、看管提供帳戶者、匯出贓款等工作,並參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相較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為低,及告訴人呂榮城損失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看管帳戶提供者,有領1天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2頁),又據證人張瑋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遭看管達11日,負責看守的人是梁嘉訓、莊鎮宇及連崇韋;

伊比吳煌琪去的時間早一點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222頁),是被告至少應有11日每日領取3,000元報酬共計33,000元,核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
被 告 梁嘉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鎮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訓、莊鎮宇與連崇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邀約張瑋軒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理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約定轉帳業務,再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梁嘉訓、莊鎮宇、連崇韋。
該詐欺集團另於110年11月底,邀約吳煌棋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莊鎮宇。
梁嘉訓、莊鎮宇、連崇韋即於110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輪班看管吳煌棋、張瑋軒,並陸續變更看管之地點,先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不詳短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0號鴻賓大旅社、臺中市○區○○街000號企業家大飯店內看管,分別看管吳煌棋、張瑋軒達1週、11天之久。
梁嘉訓、莊鎮宇、連崇韋並因而獲取每半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呂東城佯稱可在WFD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wfdcoin.top/#/reg?code=FC8SJ)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呂東城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23時8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
(二)於110年11月7日起,以ipairs交友軟體向呂榮城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s 4 APP在greenstan官網進行投資云云,致呂榮城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
上開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嗣經呂東城、呂榮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東城、呂榮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梁嘉訓於上開時日,與被告莊鎮宇、連崇韋一同為詐欺集團擔任控車工作,並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證人吳煌棋,每半日可領取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證人吳煌棋係由被告莊鎮宇載運至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並由被告莊鎮宇收取存摺、手機等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莊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鎮宇於上開時日,與被告梁嘉訓、連崇韋一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屋內之人,並可領取每日1500元至2000元之薪資。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崇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連崇韋曾與被告梁嘉訓、莊鎮宇一同在企業家飯店內看管證人吳煌棋之事實。
4 證人吳煌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煌棋於上開時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莊鎮宇後,與證人張瑋軒均由被告梁嘉訓、莊鎮宇、連崇韋,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5 證人張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瑋軒於上開時日,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與證人吳煌棋均由被告梁嘉訓、莊鎮宇、連崇韋,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呂榮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榮城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呂東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東城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榮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呂榮城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呂東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東城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0 甲、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呂榮城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東城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嘉訓、莊鎮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連崇韋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梁嘉訓、莊鎮宇於偵查中均自承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每日可獲取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以證人張瑋軒遭看管11日,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梁嘉訓、莊鎮宇至少各可獲取16500元之報酬,均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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