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69,20230928,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及辛○○(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4. (一)庚○○、辛○○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5. (二)庚○○與尤嘉偉、乙○○及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6. (三)庚○○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7. (四)庚○○與辛○○(非本案追加起訴對象)、癸○○、壬○○及張嘉
  8. (五)辛○○與尤嘉偉及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9. (六)庚○○、乙○○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10. (七)庚○○、乙○○、少年黃○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
  11. (八)庚○○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2. (九)庚○○、乙○○、徐嘉銓、少年黃○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
  13.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14. 理由
  15. 壹、程序事項
  16.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17. 二、本件被告庚○○、辛○○(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18. 貳、有罪部分
  19.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新舊法比較
  22.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
  23. (三)被告2人與張嘉豪、尤嘉偉、乙○○、癸○○、壬○○及本案詐欺
  24. (四)關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13至14、2
  25. (五)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26.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27.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28.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29. 四、沒收部分
  30.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31. (二)犯罪所得部分
  32. 參、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34.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35.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36. (二)經查,關於被告庚○○詐騙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秀珍部
  37. (三)經查,關於被告辛○○詐騙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部分
  38. 三、免訴部分
  39.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0. (二)經查,關於被告庚○○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許
  41. (三)經查,關於被告辛○○詐騙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李繁英
  42. (四)經查,關於被告庚○○詐騙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被害人江依柔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重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00、27059、38272、35567、46976、23383、27468、47379、4540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9、4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40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4、7至13、18、25至27、29至37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17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辛○○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庚○○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2、7至9部分,辛○○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4至6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庚○○及辛○○(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5月底,加入張嘉豪(綽號「色狼」)、尤嘉偉、乙○○、癸○○、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庚○○、辛○○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辛○○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4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18萬元之代價,向李銳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姓名李怡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李銳鈴乃於110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崙上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鑫佳慶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庚○○及辛○○再於110年11月8日14時53分許共赴該店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庚○○及辛○○將款項提領一空(庚○○、辛○○僅提領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庚○○與尤嘉偉、乙○○及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再由尤嘉偉把風,庚○○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尤嘉偉,尤嘉偉再交付乙○○,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三)庚○○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再由庚○○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四)庚○○與辛○○(非本案追加起訴對象)、癸○○、壬○○及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招攬辛○○擔任車手,乙○○招攬尤嘉偉為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繼而由辛○○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及尤嘉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付予癸○○,癸○○再轉交予其胞姐壬○○,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五)辛○○與尤嘉偉及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辛○○與尤嘉偉並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丁○○受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惟辛○○詐欺丁○○部分,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黃啟銘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六)庚○○、乙○○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鄭美秀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張嘉豪指揮庚○○前往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乙○○,乙○○再交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七)庚○○、乙○○、少年黃○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僅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蘇琇燕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庚○○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蘇琇燕等人受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及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欺款項轉出一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庚○○所提領,應予更正),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八)庚○○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再由庚○○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九)庚○○、乙○○、徐嘉銓、少年黃○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28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駱盛楓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徐嘉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乙○○,庚○○則在一旁負責把風,乙○○再將款項轉交予黃○程,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在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秀珍受騙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在另案中追加起訴(下稱前案),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然而,該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字第46976號就同一被害人吳秀珍受騙部分,提起追加起訴於本案,從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秀珍受騙部分,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秀珍受騙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於前案中追加起訴,經本院以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146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前案追加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從而,被告辛○○之前案追加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本院判決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維持原審不受理判決,則檢察官於本案中再就同一被害人吳秀珍受騙部分追加起訴,並無使被告辛○○兩度遭受實體追訴、處罰之情況,亦無一案兩判之風險,故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所闡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狀況不同,則本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辛○○(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大雅分局卷第29-39、49-53頁、高雄警卷第41-50、193-203頁、第三分局卷第15-25頁、他8796卷第229-235頁、偵23383卷第29-33頁、少連偵431卷第45-51、53-56、63-67頁、偵45409卷第83-92頁、偵32826卷第37-43、45-50、117-119頁、偵27468卷第43-47頁、偵46976卷127-133、139-144頁、偵35567卷第39-45頁、偵35400卷第59-64頁、金訴902卷第244、419-420、4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2826卷第61-63、63-69頁、第三分局卷第169-187頁、他8796卷第9-41頁、偵35567卷第79-83頁、偵23383卷第41-49、51頁、少連偵431卷第141-147頁、偵27468卷第63-71頁、大雅分局卷第147-195頁、偵45409卷第135-167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出,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庚○○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附表二之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庚○○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以,被告庚○○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7所為,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29部分,檢察官原先追加起訴之罪名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902卷第417-419頁),對被告庚○○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張嘉豪、尤嘉偉、乙○○、癸○○、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於各自參與上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13至14、22至23、25至29、30、32至35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提款車手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1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39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17所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不含附表二),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

再考量被告庚○○有與被害人孫皓雲、楊暐竣、陳建霖、陳秀倩、涂詩芸、洪毓新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金訴902卷第288-290頁、金訴967卷第183-190頁、金訴968卷第141-146頁、金訴971卷第171-174頁、金訴973卷第139-142頁、金訴975卷第133-138頁、金訴976卷第225-232頁);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自營從事汽機車買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鑄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902卷第4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就附表一所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庚○○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日薪計算,但已經忘記確切的日薪數額,自110年10月中做到11月中這期間的酬勞大約5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多元,單純取簿沒有錢,要提款才有報酬等語(見金訴902卷第244、420頁),惟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車手的獲利為提領金額的1%至3%,而招募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領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並沒有額外的報酬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21頁、偵45409卷第90頁、偵46976卷第130-131頁、高雄警卷第47頁、偵32826卷第118頁),則關於被告庚○○之報酬究竟係以固定「日薪」計算,抑或以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為計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然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仍應以被告庚○○於偵訊第一時間未經權衡其利害得失,且記憶較深刻之供詞為準,且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庚○○擔任車手時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認定其各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7至13、18、25至27、29至37部分,均有擔任提款車手,自應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7至13、18、25至27、29至37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庚○○從事招募被告辛○○、取簿手之行為,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有另外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庚○○雖有負責把風,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月17日是由徐嘉銓負責提領被害人駱盛楓受騙款項,該次我陪同徐嘉銓去領錢,只是學習所以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大雅分局卷第35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有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此敘明。

3.又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薪計算,一天約3000至5000元,有時候只有拿1000元至2000元,但擔任車手提款才會有報酬,僅取簿不會額外給予我報酬,於110年11月8日有拿到3000元擔任車手的報酬等語(見金訴902卷第420頁),及於偵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8日陪同被告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服務區第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有分得5000元,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1天薪資為5000元,迄今共獲利4萬元等語(見偵46976卷第139-144頁、高雄警卷第202頁),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5、17所為,均係擔任取簿手,而非取款車手,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擔任提款車手,雖其於警詢時自陳110年11月8日有獲取5000元報酬,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日有獲取3000元報酬,然而,被告辛○○所稱上開報酬未必均係來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秀珍之受騙款項,無法排除有部分款項係來自於被告辛○○當天提領其他被害人之贓款,且被告庚○○於該次犯行之報酬亦僅為1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位階相當,其等之報酬亦應屬相近,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1000元,而於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從事如附表四編號1至3、7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二)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從事如附表四編號4至6、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關於被告庚○○詐騙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秀珍部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本訴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害人吳秀珍受被告庚○○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此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是以,上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追加起訴部分既繫屬在後,且與本訴關於被害人吳秀珍受詐欺部分為同一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自應就被告庚○○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關於被告辛○○詐騙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87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害人丁○○受被告辛○○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35567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此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甲之起訴書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就被告辛○○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被告庚○○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許軒銘、林義豪、楊鵬霖部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7059號、第45409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968、9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害人許軒銘、林義豪、楊鵬霖受被告庚○○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15546、384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乙),此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乙之起訴書、判決書、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雖繫屬在先,然而,另案乙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另案乙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庚○○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2、9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關於被告辛○○詐騙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另案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害人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受被告辛○○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35567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此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丙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

從而,另案丙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另案丙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辛○○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4至6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經查,關於被告庚○○詐騙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被害人江依柔、羅健甫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51等號追加起訴,於111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審理在案,嗣經被告庚○○於112年6月20日撤回上訴即告確定(下稱另案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害人江依柔、羅健甫受被告庚○○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23383等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此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丁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另案丁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另案丁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庚○○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7至8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提領金額超逾受騙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滿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110年11月8日17時18分許、4萬9987元 戶名:李怡安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林滿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975卷第39-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975卷第37-38、43、45-46頁) 3.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核交2975卷第42、44頁) 偵32826卷起訴書 (金訴902) 2 曹冠亮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4萬9987元 ②110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4萬9986元 戶名:李怡安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曹冠亮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975卷第18-1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975卷第13-15、16-17頁) 3.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核交2975卷第2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31981號函並檢附李銳鈴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領一覽表(核交2975卷第151-156頁) 偵32826卷起訴書(金訴902) 3 鄭瑋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4萬9987元 戶名:李怡安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鄭瑋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975卷第25-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975卷第23-25、27-29、30-32頁) 3.、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警示通報回函、新臺幣轉帳畫面、通話紀錄(核交2975卷第30、31、35-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31981號函並檢附李銳鈴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領一覽表(核交2975卷第151-156頁) 偵32826卷起訴書(金訴902) ②110年11月8日18時0分許、4萬9986元 戶名:李怡安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吳秀珍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9時3分許、9萬9985元 ②110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2萬9989元 ③110年11月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戶名:李佩君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庚○○、辛○○ 110年11月8日19時5分42秒、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服務區第一銀行) 1.證人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975卷第191-193、95-97、105-107、109-1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核交2975卷第89、119、122-123、90、92、101-10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核交2975卷第99、125-126、128-131頁) 4.玉山銀行李佩君(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核交2975卷第185-187頁) 5.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1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服務區提款畫面(偵46976卷第123-124、229-237、241頁) 偵32826卷起訴書、偵46976追加起訴書(金訴902、971) 110年11月8日19時6分24秒、20005元 110年11月8日19時7分31秒、20005元 110年11月8日19時8分15秒、20005元 110年11月8日19時9分2秒、20005元 5 熊若安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110年11月8日20時36分許、4萬4963元 戶名:李怡安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熊若安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975卷第52-5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975卷第49-51、60、57-58頁) 3.通話紀錄、台幣轉帳畫面(核交2975卷第55-56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3064634號函檢附李銳鈴(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975卷第000-0000頁) 偵32826卷起訴書(金訴902) 6 徐正曄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1萬3876元 ②110年11月8日21時34分許、2萬9985元 ③110年11月8日21時47分許、3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21時50分許、3萬元 戶名:李怡安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徐正曄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975卷第67-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975卷第63、71-73、81、83-8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簡訊(核交2975卷第85-8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3064634號函檢附李銳鈴(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975卷第169-174頁) 偵32826卷起訴書(金訴902) 7 李健福 佯稱國軍英雄館飯店訂房取消,信用卡刷退有問題 ①110年11月1日19時03分許、2萬9987元 ②110年11月1日19時22分許、2萬0985元 戶名:劉玉錞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尤嘉偉、乙○○ 110年11月1日19時10分許、2萬元 臺中市○0 ○ ○路○段000 號(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 心 ) 1.證人李健福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975卷第67-6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三分局卷第107、109頁) 3.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三分局卷第97-105、169-171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6月1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10000047號函檢附劉玉錞(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分局卷第85-89、191頁) 偵35400追加起訴書(金訴967) 110年11月1日19時11分許、1萬元 110年11月1日19時26分許、2萬元 8 孫皓雲 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來電,佯稱物刷信用卡購買20張電影票 ①110年11月1日19時22分許、1萬9008元 戶名:劉玉錞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尤嘉偉、乙○○ 110年11月1日19時25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心 ) 1.證人孫皓雲於警詢之證述(第三分局卷第111-113頁) 2.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三分局卷第115、117、171-175、183-185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6月1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10000047號函檢附劉玉錞(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56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祥豪)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三分局卷第85-89、91-95、191-193頁) 偵35400追加起訴書(金訴967) ②110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4萬3367元 110年11月1日19時35分許、4萬元 臺中市○0 ○ ○路○段00 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 ③110年11月1日19時33分許、3萬7012元 ④110年11月1日19時39分許、1萬9008元 ⑤110年11月1日19時41分許、1萬9008元 ⑥110年11月1日19時45分許、2萬012元 戶名:洪祥豪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9時39分許、2萬元 110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1萬7000元 110年11月1日19時42分許、2萬元 110年11月1日19時43分許、2萬元 110年11月1日19時46分許、2000元 9 楊暐竣 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來電,佯稱作業疏失預扣購票預扣金 ①110年11月1日19時34分許、3萬7367元 戶名:劉玉錞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尤嘉偉、乙○○ 110年11月1日19時36分許、2萬元 臺中市○0 ○ ○路○段00 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 1.證人楊暐竣於警詢之證述(第三分局卷第119-127頁) 2.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三分局卷第139、143頁) 3.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三分局卷第129-133、183-18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6月1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10000047號函檢附劉玉錞(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56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祥豪)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三分局卷第85-89、91-95、191-193頁) 偵35400追加起訴書(金訴967) 110年11月1日19時38分許、1萬9900元 ②110年11月1日20時許、4萬9989元 戶名:洪祥豪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20時02分許、2萬元 110年11月1日20時02分許、2萬元 110年11月1日20時03分許、1萬元 10 潘怡均 佯稱訂房資訊有誤,要求核對資料 ①110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1萬3123元 ②110年11月1日19時52分許、6023元 戶名:洪祥豪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庚○○、尤嘉偉、乙○○ 110年11月1日19時44分許、1萬1000元 臺中市○0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 1.證人潘怡均於警詢之證述(第三分局卷第147-149頁) 2.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三分局卷第151-153、155、18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569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祥豪)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1年4月22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10000030號函檢附潘怡均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5049號函檢附潘怡均(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分局卷第91-95、193、157-161、163-167頁) 偵35400追加起訴書(金訴967) 110年11月1日19時54分許、6000元 11 涂善媚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23日17時31分許、4萬9989元 ②110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4萬9988元 戶名:郭展宏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證人涂善媚於警詢之證述(他8796卷第5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8796卷第63-65、69、73-75、77-79頁) 3.交易畫面及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8796卷第57-61、81、9-13頁) 4.郭展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796卷第51頁) 偵27059追加起訴書(金訴968) 110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2萬元 110年10月23日17時36分許、1萬元 110年10月23日17時39分許、2萬元 110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2萬元 110年10月23日17時41分許、9900元 12 陳建霖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22時13分許、2萬108元 戶名:張惠珍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9日22時18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陳建霖於警詢之證述(他8796卷第103-111頁) 2.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796卷第123-125、131、127-129、133頁) 3.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及內頁交易明細、美安網站、日新禮品社網站網頁、詐騙電話、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8796卷第113、117-121、31頁) 偵27059追加起訴書(金訴968) 13 宋郁芳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22時14分許、2萬7123元 戶名:尤羽宏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9日22時1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宋郁芳於警詢之證述(他8796卷第137-138頁) 2.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8796卷第145-147、149-151、153頁) 3.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站網頁、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8796卷第139-141、33頁) 4.臺灣新光銀行尤羽宏帳戶交易明細(他8796卷第135頁) 偵27059追加起訴書(金訴968) 110年10月29日22時20分許、7000元 14 戊○○ 假冒親友名義借錢 110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10萬元 戶名:鮑怡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辛○○ 110年11月22日12時38分、6萬元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和峰門市)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第297-30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警卷第295、307-31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擷圖(高雄警卷第301、30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912號函檢附鮑怡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高雄警卷第231-241頁) 偵38272追加起訴書(金訴969) 110年11月22日13時10分、4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和美德美門市 15 己○○ 假冒親友名義借錢 110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10萬元 戶名:鮑怡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辛○○ 110年11月22日13時19分、5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和美郵局)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第277-28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警卷第275、283-285、287-289、291-29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912號函檢附鮑怡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高雄警卷第231-241頁) 偵38272追加起訴書(金訴969) 尤嘉偉 110年11月23日0時17分、2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文心門市) 16 丙○○ 假冒親友名義借錢 110年11月22日12時50分許、10萬元 戶名:鮑怡君國泰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 辛○○ 110年11月22日13時42分、10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和美門市)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9-3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高雄警卷第371-37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涉嫌人聯絡電話及LINE對話紀錄(高雄警卷第363、365-367頁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356號函檢附鮑怡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高雄警卷第247-257頁) 偵38272追加起訴書(金訴969) 17 黃啟銘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9時12分許、2萬9895元 戶名:丁○○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55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述(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221卷第109-111、12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567卷第119-122頁) 偵35567追加起訴書(金訴970) 18 鄭美秀 假退費(稅)真詐財 110年10月18日17時24分許、4萬5123元 戶名:楊甯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18日18時45分26秒、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南門店) 1.證人鄭美秀於警詢之證述(偵46976卷第197-2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976卷第243、245、247頁) 3.員警職務報告、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46976卷第123-124、239頁) 4.楊甯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976卷第225-227頁) 偵46976追加起訴書(金訴971) 19 廖淑芬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15時38分許、9萬9999元 戶名:蘇琇燕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廖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3383卷第85-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83卷第93-95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11年2月21日彰北路字第11100000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琇燕)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3383卷第65-74頁) 偵23383追加起訴書(金訴972) 20 許蕙琪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4萬123元 戶名:蘇琇燕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許蕙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3383卷第99-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83卷第103-105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11年2月21日彰北路字第11100000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琇燕)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3383卷第65-74頁) 偵23383追加起訴書(金訴972) 21 李依潔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1萬123元 戶名:蘇琇燕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23383卷第109-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83卷第115-119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11年2月21日彰北路字第11100000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琇燕)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3383卷第65-74頁) 偵23383追加起訴書(金訴972) 22 蘇嘉祈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7日17時32分許、2萬9000元 ②110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3萬元 戶名:蘇琇燕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蘇嘉祈於警詢之證述(偵23383卷第121-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83卷第125-127、12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183號函檢附蘇琇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383卷第75-83頁) 偵23383追加起訴書(金訴972) 23 詹孟璇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7日17時57分許、9983元 ②110年11月7日17時59分許、8983元 ③110年11月7日18時4分許、5389元 戶名:蘇琇燕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詹孟璇於警詢之證述(偵23383卷第133-1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83卷第135、137、13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183號函檢附蘇琇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383卷第75-83頁) 偵23383追加起訴書(金訴972) 24 邱湘倫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19時31分許、2萬9988元 戶名:黃予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邱湘倫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31卷第307-311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31卷第281-283、288、305-306、314頁) 3.LINE對話擷圖、通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少連偵431卷第289-30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黃予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少連偵431卷第129-140頁) 偵23383追加起訴書(金訴972) 25 黃昕樺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5日17時54分許、6萬4元 ②110年11月5日18時21分許、3萬138元 戶名:游瑞娥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①110年11月5日17時56分、2萬05元 ②110年11月5日17時56分、2萬05元 ③110年11月5日17時57分、2萬05元 ④110年11月5日18時20分、2萬05元 ⑤110年11月5日18時26分、2萬05元 ⑥110年11月5日18時27分、2萬05元 ⑦110年11月5日18時27分、2萬05元 ⑧110年11月5日18時28分、9005元 ⑨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905元 不詳 1.證人黃昕樺於警詢之證述(偵27468卷第79-80頁) 2.提領影像畫面(偵27468卷第63-7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808號函檢附游瑞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468卷第93-98頁) 偵27468追加起訴書(金訴973) 26 徐涵毓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5日18時08分許、2萬9999元 ②110年11月5日18時16分許、3萬元 戶名:游瑞娥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不詳 1.證人徐涵毓於警詢之證述(偵27468卷第81-85頁) 2.提領影像畫面(偵27468卷第63-7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808號函檢附游瑞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468卷第93-98頁) 偵27468追加起訴書(金訴973) 27 蔡禹弘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6日0時29分許、3萬元 戶名:游瑞娥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1月6日0時32分、2萬05元 不詳 1.證人蔡禹弘於警詢之證述(偵27468卷第87-89、91-92頁) 2.提領影像畫面(偵27468卷第63-7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808號函檢附游瑞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468卷第93-98頁) 偵27468追加起訴書(金訴973) 110年11月6日0時33分、1萬05元 28 駱盛楓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7日0時9分許、2萬9988元 ②110年10月17日0時23分許、2萬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徐嘉銓 110年10月17日0時13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大雅金學府店) 1.證人駱盛楓於警詢之證述(大雅分局卷第132-134、135-139頁) 2.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雅分局卷第131、141-142、144-145頁) 3.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雅分局卷第11-15、147-195頁) 少連偵409追加起訴書(金訴974) 110年10月17日0時14分許、1萬5元 110年10月17日0時30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興府店) 110年10月17日0時31分許、1萬5元 29 陳秀倩 購物設定有誤 110年10月30日15時55分許、2萬3081元 戶名:郭明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30日15時55分許、2萬05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ATM 1.證人陳秀倩於警詢之證述(偵47379卷第29-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379卷第45-46、52、61頁) 3.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及比對照片(偵47379卷第57-58、61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明璋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47379卷第37-44頁) 偵47379追加起訴書(金訴975) 110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2萬05元 110年10月30日15時57分許、6005元 30 洪毓新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9萬9124元 戶名:涂俊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5日18時43分、2萬元 台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門市) 1.證人洪毓新於警詢之證述(偵45409卷第181-183頁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409卷第185-190頁) 3.員警職務報告、交易資料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5409卷第79-81、189、135-139頁) 4.涂浚洋、林靜婷中國信託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偵45409卷第171-174、177-180頁) 偵45409追加起訴書(金訴976) 110年10月25日18時44分、2萬元 110年10月25日18時44分、2萬元 110年10月25日18時45分、2萬元 110年10月25日18時46分、1萬9000元 ②110年10月25日18時43分許、8萬1074元 戶名:林靜婷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5日18時47分、2萬元 110年10月25日18時48分、2萬元 110年10月25日18時49分、2萬元 110年10月25日18時49分、2萬元 110年10月25日18時50分、1000元 31 鄭尼莉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 戶名:林靜婷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5日19時37分、2萬元 台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貿店) 1.證人鄭尼莉於警詢之證述(偵45409卷第215-218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409卷第191-193、195、203-204、212頁) 3.員警職務報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5409卷第79-81、201、205、140頁) 4.涂浚洋、林靜婷中國信託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偵45409卷第177-180頁) 偵45409追加起訴書(金訴976) 32 曾素芬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28日0時06分許、4萬9985元 ②110年10月28日0時8分許、4萬9985元 戶名:吳劍希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8日0時7分、2萬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 1.證人曾素芬於警詢之證述(偵45409卷第225-22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409卷第000-000-000、2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交易畫面擷圖、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5409卷第79-81、231、141-143頁) 4.吳劍希中華郵政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偵45409卷第221-224頁) 偵45409追加起訴書(金訴976) 110年10月28日0時8分、2萬5元 110年10月28日0時9分、2萬5元 110年10月28日0時10分、2萬5元 110年10月28日0時11分、2萬5元 33 涂詩芸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29日17時6分許、4萬9988元 ②110年10月29日17時8分許、4萬9998元 戶名:張惠珍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9日17時9分、2萬5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1.證人涂詩芸於警詢之證述(偵45409卷第243-24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409卷第247-250、253頁) 3.員警職務報告、未登摺明細畫面、通話紀錄及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5409卷第79-81、251-252、144-146頁) 4.張惠珍玉山銀行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偵45409卷第239-241頁) 偵45409追加起訴書(金訴976) 110年10月29日17時10分、2萬5元 110年10月29日17時10分、2萬5元 110年10月29日17時11分、2萬5元 110年10月29日17時12分、2萬5元 34 賴虹君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29日19時08分許、4萬9998元 ②110年10月29日19時13分許、4萬9998元 戶名:傅翔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9日19時12分、2萬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行-全家民主店) 1.證人賴虹君於警詢之證述(偵45409卷第261-26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409卷第268-27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轉帳畫面、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5409卷第79-81、266-267、147-149頁) 4.傅翔晟中華郵政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偵45409卷第257-260頁) 偵45409追加起訴書(金訴976) 110年10月29日19時13分、2萬5元 110年10月29日19時13分、1萬5元 110年10月29日19時16分、2萬5元 110年10月29日19時17分、2萬5元 110年10月29日19時18分、1萬5元 35 陳嘉臨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29日21時4分許、2萬9985元 ②110年10月29日21時13分許、2萬9989元 戶名:尤羽宏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9日21時6分、2萬元 台中市○○區○○路 000號(台新銀行-全家朝富店) 1.證人陳嘉臨於警詢之證述(偵45409卷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409卷第283-285、289-290頁) 3.員警職務報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5409卷第79-81、286-287、150-151頁) 4.尤羽宏台新銀行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偵45409卷第277-280頁) 偵45409追加起訴書(金訴976) 110年10月29日21時6分、1萬元 110年10月29日21時16分、2萬元 110年10月29日21時16分、1萬元 36 方清兒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21時23分許、1萬7998元 戶名:張惠珍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29日21時25分、1萬8000元 台中市○○區○○路 000號(台新銀行-全家朝富店) 1.證人方清兒於警詢之證述(偵45409卷第297-2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409卷第299-302頁) 3.員警職務報告、匯款畫面擷圖、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5409卷第79-81、303、152頁) 4.張惠珍中國信託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偵45409卷第293-295頁) 偵45409追加起訴書(金訴976) 37 蔡文郁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2萬9999元 戶名:黃聿汝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30日16時44分、3萬元 台中市○○區○○○道○段000號(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 1.證人蔡文郁於警詢之證述(偵45409卷第313-3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409卷第31-319頁) 3.員警職務報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5409卷第79-81、321、152-153頁) 4.黃聿汝中國信託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偵45409卷第309-311頁) 偵45409追加起訴書(金訴97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時間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琇燕 假意徵才求職,實則騙取帳戶資料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綠點門市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綽號「色狼」之張嘉豪指示被告庚○○前往左列地點,收取裝有左列帳戶資料之包裹 1.證人蘇琇燕於警詢之證述(偵23383卷第37-4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83卷第55-57頁) 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寄送資料(偵23383卷第27、41-49、51、59-63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11年2月21日彰北路字第11100000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琇燕)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183號函檢附蘇琇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383卷第65-74、75-83頁) 偵23383追加起訴書 (金訴972) 2 黃予威 假意徵才求職,實則騙取帳戶資料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綽號「色狼」之張嘉豪指示被告庚○○前往左列地點,收取裝有左列帳戶資料之包裹 1.證人黃予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31卷第105-10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31卷第99-101、109-110頁) 3.LINE對話擷圖、包裹寄送資料、貨態追蹤、110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431卷第111-121、123-127、141-14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黃予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少連偵431卷第129-140頁) 偵23383追加起訴書(金訴972) 3 李依庭 假意徵才求職,實則騙取帳戶資料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綽號「色狼」之張嘉豪指示被告庚○○前往左列地點,收取裝有左列帳戶資料之包裹 1.證人李依庭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31卷第151-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431卷第155-156、169-171頁) 3.7-11貨態查詢系統、 LINE對話擷圖、110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片擷圖(少連偵431卷第157、159-165、185-189、191-19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依庭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431卷第173-183頁) 偵23383追加起訴書(金訴972)
附表三:各罪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式:提領金額×1%)(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無 庚○○、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無 庚○○、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無 庚○○、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1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無 庚○○、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2萬+1萬+2萬)×1%=5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2萬+4萬+2萬+1萬7000+2萬+2萬+2000)×1%=139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由於提領金額8萬9900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8萬7356元,故僅以匯款金額8萬7356元計算犯罪所得;
(3萬7367+4萬9989)×1%≒873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萬1000+6000)×1%=17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2萬+2萬+1萬+2萬+2萬+9900)×1%=9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2萬×1%=2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2萬+7000)×1%=27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無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萬9000×1%=19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由於編號25、26所提領之金額無法區分,故平均計算;
【(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9005元+905元)/2】×1%≒74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由於編號25、26所提領之金額無法區分是來自於編號25、26當中哪一名被害人之款項,故平均計算;
【(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9005元+905元)/2】×1%≒74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由於提領金額3萬10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3萬元,故僅以匯款金額3萬元計算犯罪所得;
3萬×1%=3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由於提領金額4萬6015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2萬3081元,故僅以匯款金額2萬3081元計算犯罪所得;
2萬3081元×1%≒23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2萬+2萬+2萬+2萬+1萬9000+2萬+2萬+2萬+2萬+1000)×1%=18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2萬×1%=2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由於提領金額10萬25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9萬9970元,故僅以匯款金額9萬9970元計算犯罪所得;
9萬9970元×1%≒9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由於提領金額10萬25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9萬9986元,故僅以匯款金額9萬9986元計算犯罪所得;
9萬9986元×1%≒9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由於提領金額10萬30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9萬9987元,故僅以匯款金額9萬9996元計算犯罪所得;
9萬9996元×1%≒9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由於提領金額6萬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5萬9974元,故僅以匯款金額5萬9974元計算犯罪所得;
5萬9974元×1%≒5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由於提領金額1萬8000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1萬7998元,故僅以匯款金額1萬7998元計算犯罪所得;
1萬7998元×1%≒17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由於提領金額3萬元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2萬9999,故僅以匯款金額2萬9999元計算犯罪所得;
2萬9999元×1%≒2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二編號1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二編號2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二編號3部分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被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庚○○ 許軒銘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4萬9989元 ②110年11月7日16時24分許、4萬9989元 戶名:鄭靖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1月7日16時33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偵2705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被害人(金訴968)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46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軒銘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110年11月7日16時34分許、4萬元 2 庚○○ 林義豪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16時34分許、1萬9099元 戶名:鄭靖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1月7日16時36分許、1萬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偵2705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被害人(金訴968)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46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義豪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3 庚○○ 吳秀珍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9時3分38秒、9萬9985元 戶名: 李佩君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庚○○、辛○○ 110年11月8日19時5分42秒、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服務區-第一銀行) 偵4697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金訴971)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秀珍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110年11月8日19時6分24秒、20005元 110年11月8日19時7分31秒、20005元 110年11月8日19時8分15秒、20005元 110年11月8日19時9分2秒、20005元 4 辛○○ 李繁英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 戶名: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不明 不明 不明 偵3556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金訴970),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繁英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5 辛○○ 李尚芳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4萬9896元 戶名:丁○○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明 不明 不明 偵3556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被害人(金訴970),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尚芳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6 辛○○ 林巧玫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4萬9963元 戶名: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明 不明 不明 偵3556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被害人(金訴970),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巧玫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7 庚○○ 江依柔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7日0時09分許、4萬9989元 ②110年11月7日0時11分許、4萬9989元 ③110年11月7日0時13分許、2萬9989元 戶名:李依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不明 不明 偵2338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51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江依柔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8 庚○○ 羅健甫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6日19時04分許、2萬元 戶名:李依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不明 不明 偵2338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51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所示被害人羅建甫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9 庚○○ 楊鵬霖 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16時56分許、2萬9987元 戶名:鄭靖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庚○○ 110年11月7日17時許、2萬5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偵45409追加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金訴976)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46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楊鵬霖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110年11月7日17時1分許、1萬5元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之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領取帳戶卡號 備註 1 辛○○ 丁○○ 假借貸 110年11月26日1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行3號置物櫃)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55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35567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金訴970),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87、129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丁○○相同,有重複追加起訴之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