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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閑(原名林玲憶)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77號、第433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1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閑(原名林玲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7時44分許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1之居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ING(表情圖)『經理』」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3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旋即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簡郁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告知icash pay註冊驗證簡訊之驗證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利用簡郁宬提供之資訊,註冊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綁定簡郁宬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再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icash Pay連結金融帳戶儲值扣款之機制,將簡郁宬所有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旋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王品閑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用具體犯罪手段)。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品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害等情節,分據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亦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1偵41977卷第55-59頁,111偵43322卷第49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部分,核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79-198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過往及目前工作經驗、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196頁),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為一己之利,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7人,使告訴人7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終未取得原約定之不法報酬;
又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王雅慧、簡郁宬及賴于暄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第217-220頁),惜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而尚未為任何彌補之舉,兼衡告訴人簡郁宬及梁俊修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到庭且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王雅慧、簡郁宬及賴于暄均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本院復已於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務必到場,告訴人王雅慧等3人以外之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庭等,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但此無法及時成立調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或以此謂被告全無改過自新之可能,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舉措,業如前述,兼衡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徵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王雅慧等3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王雅慧等3人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至三所載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王雅慧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其與「阿KING(表情圖)『經理』」約定之2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6頁、第195頁),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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