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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孟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民國113年6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孟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孟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陸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陸孟哲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李輝琪(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返回上址吳厝二街80號住處,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26至227、366、428頁),核與證人吳承龍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吳承龍指認被告,偵卷第49至5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61、16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666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7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雖於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聰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雖有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而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之情形,惟其上開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假釋並未遭撤銷,依刑法第7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因已逾得撤銷假釋之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核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顯不相同,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犯罪,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偵查及審理中迭經通緝,經本院羈押後始能順利進行審判程序,浪費司法與警政資源,且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4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1日8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7、428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啓仁)
陸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牛嘉興)
陸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
號
告
訴
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及地
點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林
啓
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2日16時33分許,假冒為
美崙浸信會人員撥打電話聯
繫林啓仁佯稱:因信用卡先
前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帳戶
自動扣款新臺幣三千元,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解除錯誤等語,致林
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2日
16時58分許,
匯款49,963元
⑵111年9月2日
17時6分許,
匯款12,963元
⑴111年9月2日
17時37分許,
提款20,000元
⑵111年9月2日
17時38分許,
提款20,000元
⑶111年9月2日
17時39分許,
提款5,000元
⑷111年9月2日
17時43分許,
提款20,000元
⑸111年9月2日
17時44分許,
提款20,000元
⑹111年9月2日
17時49分許,
提款5,000元
⑴至⑹均在臺中
市○○區○○里
○○路000號清水
服務區華南銀行
自動櫃員機,共
計提領90,000 元
(另共計支出手
續3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啓仁於警詢時之
指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林啓仁出具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6
頁)
牛
嘉
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2日16時32分許,假冒為
基督教芥菜種會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聯繫牛嘉興佯稱:因
系統故障造成錯誤,其銀行
帳戶會被每月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
致牛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2日
17時17分許,
匯款49,985元
⑵111年9月2日
17時30分許,
匯款38,01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牛嘉興於警詢時之
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牛嘉興之網路銀行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偵卷第
119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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