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高梓榆借用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帳號
- (一)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高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部分:
- (一)被告係受「初心」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則係受自
-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 (四)被告與「初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梓榆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45號移送
-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二)至於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除被告分得之部分外,既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初心」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
- (五)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初心」並為初心購買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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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妤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初心」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高梓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高梓榆將系爭帳戶帳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後,丙○○旋將前開翻拍照片轉傳予「初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丙○○知悉係「初心」以外之人行騙)再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53分許,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乙○○於網際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需進行帳戶安全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初心」隨即指示丙○○提領前揭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丙○○即偕同不知情之高梓榆,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一門市,由高梓榆持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交予丙○○後,丙○○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至9時1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博一門市及統一超商遠百門市,購買合計2萬9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初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餘款1000元則作為丙○○之報酬,嗣經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高梓榆借用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初心」,再依「初心」之指示,委請高梓瑜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其中2萬9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餘款1000作為自己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好心幫網友「初心」購買遊戲點數,不知道「初心」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高梓榆借用系爭帳戶,經高梓榆將系爭帳戶帳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旋將前開翻拍照片轉傳予「初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53分許,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乙○○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初心」隨即指示被告提領前揭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卡,被告即偕同不知情之高梓榆,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一門市,由高梓榆持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至9時1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博一門市及統一超商遠百門市,購買合計2萬9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初心」,餘款1000元則作為被告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12914號卷第19至23頁,偵50774號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第48至49、5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如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經過明確(見偵12914號卷第41至43頁),及證人高梓瑜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並提領現金3萬元交予被告之經過明確(見偵12914號卷第22至28、55至59、141至143頁,偵10827號卷第47至48頁,偵50774號卷第89至90、102至105頁),復有被害人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65熱點提領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梓榆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被告與高梓榆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初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小紅書對話紀錄、被告所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顧客聯、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湯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858號函檢送之提款畫面附卷可稽(見偵12914號卷第13至17、37、45至51、61至117、149至165頁,偵10827號卷第13至16、24、31至38、49至63、75至89、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遊戲點數買賣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代購遊戲點數,豈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並要求代購遊戲點數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9歲,且自陳案發時就讀大學一年級,知悉臺灣詐欺盛行(見本院卷第99頁,偵50774號卷第10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收受款項,並提領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很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被告雖自警詢起,即辯稱係好心幫忙網友「初心」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並提出其與「初心」間之小紅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初心」之姓名、地址、從事之職業,「初心」也沒有說過他為何需要購買臺灣的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與「初心」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任何正當信賴基礎,竟完全不過問款項來源為何,遽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初心」用以收取款項,並聽從對方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已違常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要提供帳戶買點數就可以就可以賺1000元,沒有這麼好的事,伊當時貪小便宜等語(見偵50774號卷第104頁),顯見被告因貪圖報酬,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事實發生之心態。
其次,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即曾為「初心」購買遊戲點數2次(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觀諸卷附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之顧客聯上,均記載「提醒:點數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見偵12914號卷第115至117頁),則被告對於聽從他人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經常與詐欺等不法犯行密切相關,且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用等情,應有所覺察。
又被告對於何以要向高梓榆借用系爭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取款項,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高梓榆說伊的提款卡無法使用,但不是沒辦法使用提款卡,是伊沒有把提款卡帶在身上等語(見偵12914號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的帳戶當天跨行提領額度已經超過了等語(見偵50774號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帳戶那個月的銀行收款有進出15萬元以上,所以伊以為伊的帳戶收不了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說詞反覆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購買遊戲點數時,便利商店店員有問伊要自己用嗎,伊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若非被告察覺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何以要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向便利商店店員說謊?由此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初心」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初心」,並為「初心」自系爭帳戶內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則其主觀上具有與「初心」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受「初心」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則係受自稱臉書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而匯款,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與「初心」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初心」作為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被告委請友人高梓瑜提領後,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初心」,則被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初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梓榆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所幸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
(二)被告目前在大陸地區就讀大學,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以致無從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業已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之意,尚非全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就本案分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除被告分得之部分外,既業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告知「初心」,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初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伊只有與「初心」聯繫等語。
(五)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初心」並為初心購買遊戲點數時,雖可預見其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對於「初心」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僅與「初心」聯繫,依「初心」1人之指示而為本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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