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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長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判決在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許致電張筠菡,自稱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佯稱購物消費方式設定錯誤等語,致張筠菡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9時52分、19時54分、19時5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9,987元、999元至陳慈慧(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4、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長宏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3分至4分許,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各提領20,000元、1,000元之金額,復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筠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郭長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提領款項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去超商領錢,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不是我,111年11月2日我不在臺中,是在南投,我也沒有戴畫面中之人所戴這種眼鏡,我的原本的眼鏡在111年進入南投看守所後弄丟,出所後我就戴我現在的眼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也不是我使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對告訴人張筠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陳慈慧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筠菡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慈慧)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1月2日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之訊息頁面截圖、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83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觀諸本案統一超商綠川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111年11月2日23時3分至4分許,一名身材偏胖、臉部較圓潤、髮型為齊瀏海、戴眼鏡款式為黑色半框眼鏡之男子至上開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領款,此有統一超商綠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在案,該案中被告經員警於110年4月29日在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拍攝外觀照片,有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又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判決在案,該案中亦有超商監視器拍攝被告於111年9月15日領取包裹之畫面截圖、員警於111年11月8日現場拍攝被告之外觀照片等,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上開案件經拍攝被告之外觀照片,外型均為身材偏胖、臉部較圓潤、髮型為齊瀏海、戴眼鏡款式為黑色半框眼鏡,與本案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人比對,不僅身材、臉型、髮型等外觀特徵極為高度雷同,且穿戴之眼鏡款式均為黑色半框眼鏡,可見被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經員警拍攝外觀照片時之期間,仍慣於穿戴相同款式之眼鏡。
復經本院函詢法務○○○○○○○○,南投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入所時交付之保管物品包含眼鏡1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時領取之物品即為入所之保管物品,有法務○○○○○○○○112年12月11日投所總字第11200038480號函檢附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足見被告所辯原來的眼鏡在從進入南投看守所後弄丟等情,已屬無據,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仍穿戴相同款式之黑色半框眼鏡。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案件中(下稱另案),於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母親)」,有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
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經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續約,且被告於續約服務申請書上所載連絡電話亦為上開門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之使用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3至323頁),是被告於另案接受警員調查、申請手機門號續約時,或本案尚未發生,或其根本不知告訴人已報案且本案偵查機關已將其列為犯嫌開始偵查,故在無利害關係考量下,被告當會留下當時得以聯繫本人之手機門號,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1年11月2日前後,為本案門號之使用人。
被告雖辯稱:我手機是用另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我申請本案門號後把SIM卡賣給別人,是在111年5、6月把本案門號賣掉,我賣掉門號後就沒有使用本案門號,通知對方繳費他都有去繳等語,惟查,另案警詢筆錄已明確記載被告之聯絡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母親之電話號碼,且本案門號於111年7月18日經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續約,申請書上均有被告簽名,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且於案發期間後均有通聯、使用紀錄,有另案警詢筆錄、本案門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83、241、303至323頁)可佐,是被告自應為本案門號之使用人。
再觀諸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均曾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即案發地點附近,有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本案門號基地台位置與統一超商綠川門市相對距離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79、187至189頁),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出現於上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周遭,益徵本案於111年11月2日統一超商綠川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穿戴黑色半框眼鏡之人為被告本人,被告辯稱案發時人在南投等語,亦屬無據。
⒊據此,綜合上情將各筆書證、供述相互比對、勾稽後,已足以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取款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2日23時3分至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持陳慈慧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陳慈慧玉山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於同日提領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者之角色,而分擔實施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佯稱購物消費方式設定錯誤等語,致使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慈慧玉山銀行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上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審以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為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就本案詐欺成員為三人以上組成之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了以電話向告訴人偽稱係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外,尚包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上手,故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成員為三人以上等情,應為被告所知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洗錢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仍有多項詐欺、竊盜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件實不宜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買賣、須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本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5頁),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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