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103,2024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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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時維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4.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部分
  8.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9.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時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2. ㈡、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由三人以上
  13.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16.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17.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18.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19.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
  20. ㈥、被告與「金鉤」、「虎旗」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1.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22.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23.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24. 四、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緝
  25. 貳、無罪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
  27. 二、惟查,被告被訴與「金鉤」、「虎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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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時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時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時維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金鉤」、「虎旗」(下分稱「金鉤」、「虎旗」)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俗稱「取簿手」)。

嗣劉時維、「金鉤」、「虎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金鉤」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向羅凱皓(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罪刑)稱提供帳戶可獲取薪水等語,羅凱皓遂於110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德門市,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時維,劉時維復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匯一空。

嗣經羅凱皓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時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緝卷第212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羅凱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454號卷第33至34頁、偵緝825號卷第155至157頁),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太平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書、羅凱皓之太平分局110年4月16日犯罪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劉時維、羅凱皓至7-11超商碰面、劉時維離開7-11超商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GOOGLE地圖、羅凱皓之Telegram帳號資料(見偵1454號卷第19頁、第39至41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本案被害人詐欺匯款一覽表、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22日函檢附羅凱皓之開戶資料、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18日函檢附羅凱皓之開戶資料、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25至26頁、第27至45頁、第47至63頁),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參(詳附表),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惟其與「金鉤」、「虎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後詳述)。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緝卷第47-53頁),又參以告訴人鄧雅芳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與其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自應認為告訴人鄧雅芳受詐欺取財部分,乃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羅凱皓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貳),是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至土銀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金鉤」、「虎旗」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犯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替他人收領金融帳戶資料,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鄧雅芳等10人受騙之損害,以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見金訴緝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緝825號卷第42頁),且本案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案詐欺集團運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德門市向羅凱皓收取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並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被訴與「金鉤」、「虎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收取羅凱皓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羅凱皓因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罪刑。

另酌以羅凱皓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可以應徵網拍的工作,只需要提供銀行簿子、提款卡,每個月可以拿到3至4萬元,我就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予「金鉤」等節(偵1454號卷第33頁),是羅凱皓係因同一原因而同時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而羅凱皓於交付金融帳戶時,既已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且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在案。

是羅凱皓主觀上既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同一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自難認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是縱使被告有依指示前往收取羅凱皓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亦無法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主文欄 證據出處(核交卷) 1 鄧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向鄧雅芳佯稱可以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等語,致鄧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0年2 月25日 11時12 分許 ⒉110年2 月25日11時14分許 ⒈3萬元 ⒉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鄧雅芳之指訴(見核交卷第532至第541頁) ⒉鄧雅芳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1頁、第543至第561頁) ⒊鄧雅芳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562至第582頁) 2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向張詠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6日15時12分許 12萬 合庫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張詠翔之指訴(見第627至第633頁) ⒉張詠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25頁、第635至第641頁、第657至第667頁) ⒊張詠翔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669至第725頁) 3 何佳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0時許,向何佳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何佳炘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0年2月25日14時1分許 ⒉110年2月25日18時44分許 ⒊110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 ⒈14萬元 ⒉3萬元 ⒊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何佳炘之指訴(第66至第71頁) ⒉何佳炘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第72至第75頁、第99至第100頁) ⒊何佳炘提供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6至第77頁) ⒋何佳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至第98頁) 4 王祥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張貼晨星娛樂城一天可獲利1200元之不實廣告,致王祥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王祥鳳之指訴(第151至第153頁) ⒉王祥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5頁、第149頁、第155至第159頁、第167頁、第170至第171頁) ⒊王祥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163至第165頁) 5 巫蕙婷 於110年2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巫蕙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巫蕙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巫蕙婷之指訴(見第507至第510頁) ⒉巫蕙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5至第506頁、第511至第516頁、第525至第526頁) ⒊巫蕙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517至第522頁) 6 許鳳萍 於110年2月21日前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鳳萍佯稱投資可獲利,並需繳交投資款、保證金、代辦費、整合費、所得稅、服務費、規費、手續費等語,致許鳳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12時20分許 4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許鳳萍之指訴(見第321至第335頁) ⒉許鳳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3至第237頁、第337至第347頁、第497至第501頁) ⒊許鳳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239至第319頁、第441至第447頁) ⒋許鳳萍提供之轉帳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449至第495頁) 7 廖奕涵 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奕涵含稱可投資獲利,需繳交保證金、代辦費、罰款、手續費、押金等語,致廖奕涵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廖奕涵之指訴(見第183至第186頁) ⒉廖奕涵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1至第182頁、第187至第196頁、第201至第202頁) 8 陳永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向陳永騰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永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陳永騰之指訴(見第113至第114頁) ⒉陳永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至第111頁、第131至第133頁) ⒊陳永騰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第121至第129頁) 9 張煒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向張煒婕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交投資款、手續費等費用等語,致張煒婕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張煒婕之指訴(見第211至第216頁) ⒉張煒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8頁至第210頁) ⒊張煒婕提供之轉帳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217至第223頁、第227至第230頁) 10 許家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向許家甄佯稱可透過投注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許家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6日23時15分許 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劉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許家甄之指訴(見第595至第603頁) ⒉許家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85至第589頁、第594頁) ⒊許家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影本(第605至第6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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