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呂政儒、李逸儒(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
-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罪名:
-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 ㈢、罪數: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 四、沒收:
-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㈢、又被告雖自承其取款之報酬為當天面交金額的0.5%等語(見
-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3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陳志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政儒、李逸儒(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芸」為首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呂政儒、李逸儒與「王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將江春蘭(已殁)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股票投資群組,之後並將江春蘭加入LINE好友,於同年5月10日請江春蘭連結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致江春蘭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後因江春蘭欲提領獲利款項,投資網站復向其佯稱需繳付保證金200萬元云云,江春蘭告知子女後,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請江春蘭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7月5日11時30分許,在江春蘭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附近見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呂政儒攜帶本件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收據2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國票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祥文」、經手人「陳志忠」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國票公司「陳志忠」服務證1張,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江春蘭會面。
呂政儒到場後先向江春蘭出示上開虛偽之國票公司「陳志忠」服務證,以表彰其為國票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收據(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江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票公司、王祥文、陳志忠及江春蘭,嗣呂政儒收款後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呂政儒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警方再持呂政儒之手機,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王芸」聯絡,而在臺中市○○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內)2樓男廁內,查獲前來收款之李逸儒,並扣得李逸儒持用之手機3支。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呂政儒(下稱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72頁、第183至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且有112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呂政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呂政儒;
見偵卷第51至59頁;
於112年7月5日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巷00巷00號搜索,扣得國票綜合證券「陳志忠」服務證1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星手機A21s《門號:0000000000》1支、新臺幣63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逸儒;
見偵卷第81至89頁;
於112年7月5日11時51分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二樓男廁內《高鐵臺中站》搜索,扣得IPHONE 7 PLUS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OPPO R11s PLUS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春蘭;
見偵卷第103至111頁;
於112年7月5日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巷00巷00號扣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方逮捕呂政儒、李逸儒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25頁、第129頁)、告訴人江春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呂政儒、李逸儒之手機與上手「王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扣押物照片(①呂政儒交付江春蘭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偵卷第131頁、第217頁。
②呂政儒之三星A21s手機;
見偵卷第133頁、第223頁。
③呂政儒受扣押之國票綜合證券服務證、收據存根;
見偵卷第135頁、第221頁。
④呂政儒受扣押之現鈔6300元;
見偵卷第137頁。
⑤李逸儒受扣押之OPPO R11s PLUS工作手機1支;
見偵卷第139頁、第219頁。
⑥李逸儒受扣押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見偵卷第141頁、第217頁。
⑦李逸儒受扣押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
見偵卷第143頁、第21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李逸儒、與被告聯繫之「王芸」、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地點,以供集團成員嗣後拿取,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1紙,在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經手人蓋印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陳志忠」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國票公司員工之「陳志忠」服務證,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國票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國票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國票公司員工之服務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江春蘭出示虛偽之國票公司「陳志忠」服務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如附表編號4所示)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⒌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
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查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行騙605萬元,而於112年7月1日報警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3至95頁);
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將交付現金200萬元,並約妥面交時、地後,嗣被告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與告訴人會面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檢察官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間係行為態樣之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加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60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605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00萬元未遂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逸儒、暱稱「王芸」、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㈢、罪數: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國票公司收據)、特種文書(國票公司之員工服務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公訴檢察官000年0月00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謂:「被告呂政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呂政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被告呂政儒之前案及本案均為故意為之,顯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呂政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呂政儒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列印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列印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 為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47頁),查被告確因上述賭博案件,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大相逕庭,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及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未遂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國票公司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雖已扣案,然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陳志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證及編號3所示之國票公司收據1紙,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牌A21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0頁),且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雖自承其取款之報酬為當天面交金額的0.5%等語(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應尚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3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有之現金,帶在身上花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0頁),且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志忠」服務證1張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三星牌A21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江春蘭持有,並經告訴人江春蘭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而扣案 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扣案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