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詠維與同案被告李榮詳(原名李榮詮
- 一、同案被告李榮詮為該水房集團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趙培堯
- 二、同案被告李榮詮自105年6、7月起,先後僱用同案被告曹
- 三、其等運作模式為:同案被告李榮詮先後以臺中市○○區○○路00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詠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
- 一、供述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詳、許益豪、賴昕暐、吳承
- 二、非供述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案被告鄒植凱持用由
-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父親即同案被告
- 一、有關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
- 二、關於「同案被告李榮詳自105年6、7月起,先後僱用同案被
- (一)同案被告李榮詳坦承有先後雇用同案被告賴昕暐及吳承澔幫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友人介紹伊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澤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李榮詳
-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植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同案被告吳承
- (五)同案被告許益豪於警詢中稱:伊於105年6月至11月,在同案
- (六)前揭理由肆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 三、惟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李榮詳有由
-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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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65、20073、2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詠維與同案被告李榮詳(原名李榮詮,綽號「四爺」、「十八王公」)、賴昕暐、吳承澔、趙培堯(上開4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判決無罪確定)、許益豪(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判決無罪確定)、曹智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王岳進、王澤篆、鄒植凱、詹家銘(上開4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上人員為跨境詐騙集團中之轉帳中心,俗稱「水房集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及電信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 月間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彼此分工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同案被告李榮詮為該水房集團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趙培堯、吳承澔、賴昕暐(參與時間:105 年6 、7 月間起至106 年3 、4 月)及綽號「阿忠」之男子自000 年0 月間開始,先後在臺中市西區「東京市」不詳樓層之公寓大廈、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設立名稱為「萬來伯」、「愛國者」及「閃電俠」之水房,推由同案被告吳承澔擔任上開水房集團據點之管理人,以後述價格僱請同案被告賴昕暐及以不詳價格僱請綽號「阿忠」等男子擔任該水房集團之電腦手,負責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
接聽、回覆客戶(即經營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SKYPE 傳輸之訊息及將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完成轉帳作業後,再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位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在大陸地區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贓款後再透過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地下匯兌模式將贓款匯回臺灣,再由同案被告李榮詮擇派同案被告賴昕暐等男子前往該地下匯兌集團在臺灣設立之據點領取贓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李榮詮,再由同案被告李榮詮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期間如前述「水房集團」成員與其他詐騙機房人員有衝突糾紛時,即由同案被告趙培堯負責調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排解糾紛。
其運作模式為:先提供第一級帳戶(被害人受騙款項直接匯入之帳戶)予配合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SKYPE 向其等告知被害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級帳戶後,前述水房集團負責人同案被告李榮詮及吳承澔即指示同案被告賴昕暐及綽號「阿忠」等人將贓款轉入第二、三級帳戶,完成轉帳作業後,再由同案被告賴昕暐或綽號「阿忠」之男子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位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持銀聯卡在大陸地區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贓款後,再以前述地下匯兌模式將贓款匯回臺灣,再由同案被告李榮詮擇派同案被告賴昕暐等男子前往該地下匯兌集團在臺灣設立之據點領取贓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李榮詮,再由同案被告李榮詮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
二、同案被告李榮詮自105 年6 、7 月起,先後僱用同案被告曹智皓(參與時間:105 年7 、8 月起迄查獲時止)、詹家銘(參與時間:105 年10月底至106 年1 月底)、王澤篆(參與時間: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中旬)、王岳進(參與時間:105 年12月底迄查獲時止)及許益豪(參與時間:105 年6月至同年11月初)等人擔任該集團成員。
其中同案被告賴昕暐、吳承澔、王澤篆及王岳進均為前述集團收貨員,負責向快遞公司收取銀聯卡包裹,或由同案被告吳承澔依同案被告李榮詮之命指示同案被告詹家銘及鄒植凱(參與時間:106 年2 月中旬至3 月15日)2人收取銀聯卡包裹後,親自交付同案被告李榮詮或吳承澔。
同案被告李榮詮等人均明知向其等購買銀聯卡之成員,均係與電信詐騙機房配合之其他水房集團成員,利用所購入之銀聯卡協助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將詐騙贓款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二、三級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銀聯卡至設置在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成員。
仍自000 年0 月間開始購入銀聯卡後,除供作同案被告李榮詮等人自行經營之水房集團使用外,另販售予其他水房集團成員(詳如後述)。
三、其等運作模式為:同案被告李榮詮先後以臺中市○○區○○路00○000 號2 樓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設立「齊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該集團據點,由同案被告李榮詮透過其子即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以每組1000元至1200元人民幣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一套(含U 盾、SIM 卡、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下稱大車帳戶)後,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
再由同案被告李榮詮親自或推由同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鄒植凱及許益豪領取包裹後交給同案被告李榮詮或吳承澔,再將所領取之銀聯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昕暐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
測試方法為:以U 盾卡插上電腦後,連結到該銀行之網站,按下「帳戶詳情」選項,就可以顯示該帳戶是否正常。
同案被告賴昕暐原本以月薪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同)2 至3 萬元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榮詮,之後改向同案被告李榮詮收取驗車費,即其向快遞公司領取銀聯卡包裹後以上開方法測試1 組大車功能是否正常後,1 組可收取100 元之驗車費,並於105 年9 月至10月間也負責幫同案被告李榮詮將功能正常之大車,每組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李榮詮指定之客戶。
同案被告李榮詮與其他水房集團成員聯繫後,即推由同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鄒植凱及許益豪等人送貨,以每套8000到1 萬元之價格,販售大車帳戶予其他水房成員。
同案被告李榮詮於前述期間,以前述方式累計售出1500套大車帳戶,至少獲利600 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詠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詳、許益豪、賴昕暐、吳承澔、趙培堯、詹家銘、王澤篆、鄒植凱、證人蓋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案被告鄒植凱持用由吳承澔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公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賴昕暐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李榮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詹家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趙培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曹智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澤篆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李榮詳手機、電腦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同案被告王澤篆手機、電腦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同案被告賴昕暐筆記手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7116-U8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案被告吳承澔電腦通訊軟體skype對話清冊。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李榮詳不會叫我幫忙買銀聯卡回來;
我沒有犯罪,我去大陸,他們那邊就出事了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卷第50、162頁)。
經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關於「同案被告李榮詳自105年6、7月起,先後僱用同案被告許益豪(參與時間:105年6月至同年11月初)、曹智皓(參與時間:105年7、8月起迄查獲時止)、詹家銘(參與時間:105年10月底至106年1月底)、王澤篆(參與時間: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中旬)、王岳進(參與時間:105年12月底迄查獲時止)等人。
其中同案被告賴昕暐、吳承澔、王澤篆及王岳進均為收貨員,負責向快遞公司收取銀聯卡包裹,或由同案被告吳承澔依李榮詳之命指示同案被告詹家銘及鄒植凱(參與時間:106年2月中旬至3月15日)2人收取銀聯卡包裹後,親自交付同案被告李榮詳或吳承澔。
其等運作模式為:同案被告李榮詳先後以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齊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由同案被告李榮詳透過其子即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組1000元至1200元人民幣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1套(含U盾、SIM卡、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下稱大車帳戶)後,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
再由同案被告李榮詳親自或推由同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鄒植凱、許益豪領取包裹後交給同案被告李榮詳或吳承澔,再將所領取之銀聯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昕暐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
測試方法為:以U盾卡插上電腦後,連結到該銀行之網站,按下「帳戶詳情」選項,就可以顯示該帳戶是否正常。
同案被告賴昕暐原本以月薪2至3萬元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榮詳,之後改向同案被告李榮詳收取驗車費,即其向快遞公司領取銀聯卡包裹後以上開方法測試1組大車功能是否正常後,1組可收取100元之驗車費,並於105年9月至10月間也負責幫同案被告李榮詳將功能正常之大車,每組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李榮詳指定之客戶。
同案被告李榮詳與出售對象聯繫後,即推由同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鄒植凱、許益豪等人送貨,以每套8000到1萬元之價格,販售大車帳戶」之事實,有公訴人所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
(一)同案被告李榮詳坦承有先後雇用同案被告賴昕暐及吳承澔幫忙販賣銀聯卡。
同案被告吳承澔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壹之二、三所示收送銀聯卡之行為。
同案被告賴昕暐坦承有幫同案被告李榮詳測試銀聯卡功能正常與否及送交銀聯卡給購買者。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友人介紹伊進去同案被告李榮詳的販賣銀聯卡集團,該集團是同案被告李榮詳所經營,之後同案被告吳承澔會叫伊去收快遞,然後幫忙把東西送給別人及收錢回來;
伊收快遞回來之後,同案被告吳承澔叫伊把包裹放在同案被告李榮詳所承租、位在復興路附近的住處後,同案被告吳承澔就叫伊離開,之後由誰負責驗收,伊就不知道了;
後來伊於106年1月離開該集團,因為同案被告李榮詳他們認為伊把有用的銀聯卡丟掉了,但當初是同案被告李榮詳叫伊前往其住處拿銀聯卡去丟,伊有再三詢問同案被告李榮詳裡面是否都是沒用的銀聯卡,確認之後才拿去丟;
伊剛加入同案被告李榮詳的販賣銀聯卡集團時,是同案被告許益豪當組長,由同案被告許益豪指導伊,除此之外,該集團還有同案被告王岳進、王澤篆也負責收包裹;
同案被告李榮詳是負責指揮該集團旗下成員做事,伊每次向客人收取的販賣銀聯卡款項都是交給同案被告吳承澔,同案被告吳承澔再交給同案被告李榮詳等語(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四第25至3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澤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李榮詳是販售銀聯卡集團的首腦,銀聯卡都是他透過他兒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批進來的,伊曾到快遞公司領取銀聯卡之後,拿到文心路4段810號交給同案被告李榮詳,同案被告李榮詳聯繫好要購買大車的水房後就會指示伊等去送貨及取款,伊所收取的貨款也交給同案被告李榮詳;
當初是同案被告吳承澔找伊與伊胞弟即同案被告王岳進一起加入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下稱19665號偵卷】二第73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植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同案被告吳承澔找伊加入銀聯卡集團,同案被告吳承澔有給伊1支公機,有時是快遞業者、有時則是同案被告吳承澔撥打公機叫伊去領包裹,伊領完包裹再拿到五權路328號理髮店給同案被告吳承澔,有時同案被告李榮詳會在場,同案被告李榮詳會指示在場的人做事情,伊也曾當面看過同案被告吳承澔向李榮詳回報說已經交代辦妥了等語(19665號偵卷一第13至14頁)。
(五)同案被告許益豪於警詢中稱:伊於105年6月至11月,在同案被告李榮詳的販賣銀聯卡集團工作,負責幫同案被告吳承澔開車到物流公司領取銀聯卡及送銀聯卡給客戶,同案被告吳承澔是同案被告李榮詳下面的人,聽命於同案被告李榮詳再指示伊等工作,伊的薪水是同案被告吳承澔負責發放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下稱26193號偵卷】三第148至149頁)。
(六)前揭理由肆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惟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李榮詳有由其子即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組1000元至1200元人民幣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1套(含U盾、SIM卡、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下稱大車帳戶)後,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並僱用同案被告賴昕暐、吳承澔、許益豪等人而共同販賣銀聯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李榮詳、賴昕暐、吳承澔、許益豪等人確係將銀聯卡販賣給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用、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確已著手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等人已著手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同案被告吳承澔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自105年10月起開始替同案被告李榮詳送銀聯卡,伊曾送銀聯卡給綽號「東京市」之水房,那時同案被告李榮詳說先不必向他們收錢等語(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2、178至179頁),然該「東京市」是否確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水房?有何被害人遭「東京市」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有何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李榮詳、賴昕暐、吳承澔及許益豪等人所賣出之銀聯卡帳戶內?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沈淑宜、張添興、林忠義、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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