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2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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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原名王秄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33、2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原名王秄菡)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王正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大胖」),並由暱稱「大胖」邀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王寶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該不詳人士使用,並由該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即可獲取相當報酬,此種工作俗稱「車手」,客觀上可預見該人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使上游犯罪者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得預見王正杰、暱稱「大胖」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由其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王正杰、暱稱「大胖」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⒈由王寶萱於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大胖」後,⒉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之施惟之,佯稱:因其上網訂購商品出現設定問題,其帳戶會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等語,致使施惟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230元至系爭帳戶內。

⒊待上開款項入帳後,由暱稱「大胖」、王正杰發還予王寶萱系爭帳戶存摺,再由王寶萱依照暱稱「大胖」、王正杰指示,於110年12月6日16時1分許,與王正杰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即新北市新莊區),由王寶萱臨櫃提款73萬元,王正杰則在旁等候,王寶萱再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胖」,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寶萱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嗣施惟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惟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寶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大胖」,並於前揭時、地提領73萬元後,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胖」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但需要工作以利貸款過件,所以伊問王正杰、暱稱「大胖」有無工作給伊做,故伊才把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暱稱「大胖」,但伊沒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73萬元則是王正杰朋友要借給他的,伊不知道該款項為詐欺贓款,王正杰要伊去領款,並指示伊向銀行行員稱該款項為王正杰叔叔工程款,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王正杰要伊這樣跟行員講等語。

經查:㈠①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同案被告王正杰結識暱稱「大胖」,並由暱稱「大胖」邀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大胖」,②嗣告訴人施惟之於上述時間,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前開詐欺手段,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2月6日14時21分許,匯款73萬230元至系爭帳戶內,③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即於前揭時、地提領73萬元後,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胖」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90至2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1偵12133卷第63至65頁,111偵27027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469至477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偵12133卷第67、79、81、83至85、233、27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予暱稱「大胖」,待告訴人匯入73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再由暱稱「大胖」、同案被告王正杰發還上開摺予被告,由被告依照暱稱「大胖」、同案被告王正杰指示,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76至477頁),參酌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用性,避免遭提供者從中攔截款項,或避免提供者交出後轉頭報警致花費成本取得之帳戶無法使用之實務情形,暱稱「大胖」為避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被告仍能於未受暱稱「大胖」監控下,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款,即有事先向被告收取銀行存摺之必要;

且參以被告於提領73萬元款項時,同案被告王正杰即在被告旁等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核與提供帳戶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之實務情形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

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

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並供該人任意轉匯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倘涉及高額款項轉匯提領時,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

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學歷為國中肄業,亦有從事檳榔攤、賣衣服之工作經驗,並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87、483頁),足徵其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當知悉。

又被告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檢警偵辦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11偵12133卷第177至179頁),被告於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檢警調查,當知悉任意將存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操作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惟查: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王正杰向伊借帳戶領錢,王正杰說本案73萬元為王正杰叔叔的工程款,因為他叔叔來不及領錢發薪水,要伊幫忙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10至21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73萬元是王正杰朋友要借給王正杰,若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原因時,王正杰要伊跟行員稱是王正杰叔叔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87頁);

再於本院審判時改稱:伊問王正杰、暱稱「大胖」有無工作給伊做,故伊才把中信銀行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正杰、暱稱「大胖」;

伊完全不知道本案73萬元是怎麼來的,暱稱「大胖」只是跟王正杰說錢進來了嗎?我就跟王正杰臨櫃提領這筆錢,並把錢交給暱稱「大胖」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75頁),則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本案73萬元之來源等情,前後供陳反覆不一、相互歧異,且參酌被告僅泛稱其有詢問暱稱「大胖」、同案被告王正杰有無朝九晚五的工作可以做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82頁),然被告對於自己欲找尋工作之性質、薪資卻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暱稱「大胖」是王正杰的朋友,其不知悉暱稱「大胖」之本名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10頁),足見被告與暱稱「大胖」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惟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予暱稱「大胖」,待73萬元之高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毫不相識之人即暱稱「大胖」;

且被告於上述臨櫃提領過程中,向銀行行員謊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為「工程款」等用途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7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杰於本院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77頁)。

基此,被告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方式轉交款項,足見被告確有依暱稱「大胖」、同案被告王正杰指示而隱匿該款項實際來源之行為,倘非基於對該款項來源不法之認知,實難想像被告為此舉之目的為何,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

⒊綜上,以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數額、過程與常情大相逕提之種種跡象,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性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之贓款,被告預見上情仍執意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取款、交款,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負責夥同同案被告王正杰前往銀行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王正杰、暱稱「大胖」相關事宜,而分擔詐欺犯罪計畫之重要工作,已如前述,縱被告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正杰、暱稱「大胖」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本案其他詐欺成員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依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另指派被告、同案被告王正杰一同前往銀行,並由同案被告王正杰指示被告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說明款項用途,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同案被告王正杰、暱稱「大胖」、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被告明知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有3人以上,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已如前述。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由被告、同案被告王正杰前往提領後,再轉交予暱稱「大胖」,所為已切斷與詐欺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王正杰、暱稱「大胖」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其他詐欺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其等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錢財,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危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況、其犯罪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緝卷第48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83頁),然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報酬1,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7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時缺錢花用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第482頁),且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至於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杰之證詞較為可信,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暱稱「大胖」,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暱稱「大胖」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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