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3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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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竣龍自民國108年12月中旬起,參與「小新」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張竣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9號、第1077號、第1132號、第13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張竣龍即與鄧承恩(經警另案偵辦)、「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予蕭博仁,佯稱其為蕭博仁之外甥蕭漢漢,因亟需用錢,欲向蕭博仁借款云云,蕭博仁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陳潤英(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張竣龍即依「小新」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46分21秒、13時47分1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山陽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於同日14時4分32秒、14時4分58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張竣龍得手後,將上開贓款交付鄧承恩(經警另案偵辦),並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

二、案經蕭博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竣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緝卷第113-11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6、93-95頁,本院卷第113-114、1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博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9-51頁)、證人即共犯鄧承恩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01-104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2、55、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共有被告、共犯鄧承恩、「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詐欺犯行之共犯為3人以上,是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提款,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負責收取贓款,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其等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欺被害人使其受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輾轉繳回上手,是被告之行為,為共犯鄧承恩、「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堪認被告、共犯鄧承恩、「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再酌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金訴緝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3%,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94頁,金訴緝卷第11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30000*0.03=2400),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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