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4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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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冠宏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娟,佯稱陳美娟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而誤下多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123元、8,080元至陳慶成(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林冠宏於同日19時29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府門市」,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超出陳美娟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47巷內某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陳美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1、57至65、201至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89、97、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5至8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比對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匯款入戶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至45、67至73、105至111、115、119至123、125、127至145、147、149至151頁,核交卷第7至11、19至27、31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犯行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檢察官對被告未取得報酬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告訴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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