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5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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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冠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韓冠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菲」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韓冠偉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韓冠偉、「菲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9,111元至9萬9,976元不等金額至第三人張幼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幼龍郵局帳戶)、何婉瑜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婉瑜郵局帳戶)及第三人薛惠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惠靈郵局帳戶)等人頭帳戶,復由韓冠偉依「菲菲」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款項,經韓冠偉自提領款項從中拿取5,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復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公園廁所,將餘款轉交予「菲菲」指定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欣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鄭元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方詠芝與邱健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李冠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韓冠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卷宗(下稱金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欣瑜、鄭元銘、方詠芝、證人即被害人李其樺、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邱健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欣瑜部分: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宗(下稱金訴卷)第65-69頁;

鄭元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3-56頁;

方詠芝部分:見偵卷第63-65頁;

李其樺部分:見偵卷第71-72頁;

李冠霆部分:見偵卷第77-79頁;

邱健城部分:見偵卷第59-6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張幼龍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何婉瑜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薛惠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欣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欣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元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元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健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健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冠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冠霆)各1紙、領款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30、31-33、35-37、43、47、49、51-52、57、67、69、73、75、81、83-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冠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依指示先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分別係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舉動,均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工作,稽以被告、「菲菲」與負責俗稱「收水」之不詳男子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菲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菲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將其等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他人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菲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及其餘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

從而,被告、「菲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菲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㈥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前曾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29頁),素行非佳;

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經查: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係依日薪5,000元作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81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係於同日提領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各次提領前開詐欺贓款所獲得之報酬,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834元、834元、833元、833元、833元、833元(計算式:5,0006≒533,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並將餘數計入最初前二次犯行)。

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分得前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⒊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黃欣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欣瑜聯繫,佯稱:先前網路上購買美髮美容用品發生送貨程序瑕疵,將進行扣款作業云云,復於同日17時3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服務人員張文綺,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黃欣瑜施以詐術,致黃欣瑜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0年5月19日16時27分許及同日16時28分54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5,051元、4萬9,987元至張幼龍郵局帳戶。
先後於110年5月19日16時35分53秒許及同日16時36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張幼龍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5,000元。
2 鄭元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元銘聯繫,佯稱:係金石堂書店人員,先前網路購買書籍,因信用卡付款發生問題,將轉介至信用卡公司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鄭元銘施以詐術,致鄭元銘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0年5月19日18時49分12秒許及同日18時52分2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何婉瑜郵局帳戶。
先後於110年5月19日19時13分51秒許及同日19時15分02秒許,在前址臺中文心路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何婉瑜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3 李其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李其樺聯繫,佯稱:係「玉如阿姨」工作人員,先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操作失當,將從其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8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陳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李其樺施以詐術,致李其樺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0年5月19日19時22分49秒許及同日19時26分2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9,123元至何婉瑜郵局帳戶。
先後於110年5月19日19時43分49秒許及同日19時48分49秒許,在前址臺中文心路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何婉瑜郵局帳戶提領4萬9,000元、1,000元。
4 方泳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與方泳芝聯繫,佯稱:先前在「婕洛妮絲」電商購買商品,因操作不當,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方泳芝施以詐術,致方泳芝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0年5月19日19時0分31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薛惠靈郵局帳戶。
前於110年5月19日19時45分6秒許,在前址臺中文心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薛惠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
5 邱健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8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健城女友方詠芝聯繫,佯稱:先前網路購買,因作業失當,帳戶已重複扣款,進行退款作業,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方詠芝施以詐術,致方詠芝誤信為真,徵得邱健城同意後,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0年5月19日19時30分53秒許,在不詳地點,持用邱健城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123元至薛惠靈郵局帳戶。
1.同前揭附表二編號4「提領經過」欄所載部分。
2.復於110年5月19日19時46分14秒許,在前址臺中文心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薛惠靈郵局帳戶提領2萬4,000元。
6 李冠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冠霆聯繫,佯稱:先前在誠品網路書局購買,因工作人員錯誤登打資料,將生1筆款項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永豐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李冠霆施以詐術,致李冠霆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0年5月19日19時52分3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薛惠靈郵局帳戶。
前於110年5月19日20時15分13秒許,在前址臺中文心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薛惠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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