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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韓冠偉被訴下列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冠偉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菲菲」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與「菲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之分工為:「菲菲」為車手頭,負責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菲菲」保管,相關人頭提款卡則予銷毀,被告之薪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不詳時間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繼文,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合計150,085元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匯入林佳誼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菲菲」旋指示被告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並聽「菲菲」之指示於110年6月4日17時29分許至同日17時33分許之期間,單獨前往臺中市南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150,000元,被告於提領贓款後,與「菲菲」相約地點,將所提領贓款所得中扣除5,000元之報酬以外部分交給「菲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於110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菲菲」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被告每日薪資為5,000元,嗣被告、「菲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2日21時33分許起,假冒為蝦皮購物玉如阿姨內衣旗艦店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交易因業務會計疏失遭誤設,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設定解除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4日17時32分許匯款29,989元至黃子芸所申辦中華郵政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菲菲」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向「菲菲」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0年6月4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7時5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國光路郵局,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合計129,000元,嗣被告再前往「菲菲」指定之地點,扣除當日5,000元報酬後,將提領之餘款及提款卡交予「菲菲」派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一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觀之本案與前案被告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手段及所詐騙被害人均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又被告於本案與前案被訴上開部分所指提領詐得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本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此部分實為同一案件。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此部分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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