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5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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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4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裁定被告被訴下列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冠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韓冠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參與綽號為「菲菲」之不詳成年人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

韓冠偉即與「菲菲」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各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牛浩恩(所涉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25、6144、6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妙玲(所涉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琳錡(所涉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54、9471、10517、10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雅萍(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520、36635號、111年度偵字第86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阜錡(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之交付韓冠偉,再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林喡哲、劉傑中、方玟婷、林翠鉛、潘瑩如、王絲蒨、滕月雲、黃詩慧、曾詩喬、黃佳瑩、陳品卉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經匯入前開牛浩恩、何妙玲、魏琳錡、鄭雅萍或李阜錡所申辦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除陳品卉匯入前開李阜錡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業經圈存無法予以匯出(惟陳品卉匯入前開鄭雅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仍由韓冠偉匯出)外,即由韓冠偉依「菲菲」之指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藉以將之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以前揭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喡哲、劉傑中、方玟婷、林翠鉛、潘瑩如、王絲蒨、滕月雲、黃詩慧、曾詩喬、黃佳瑩、陳品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傑中、方玟婷、林翠鉛、潘瑩如、王絲蒨、滕月雲、曾詩喬、黃佳瑩、陳品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韓冠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51卷《下稱本院卷》第125至126、142至1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傑中、方玟婷、林翠鉛、潘瑩如、王絲蒨、滕月雲、曾詩喬、黃佳瑩、陳品卉、證人即被害人林喡哲、黃詩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另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資料、通聯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滕月雲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21時23分許匯入前開鄭雅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係99,987元乙節,業據證人滕月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8268卷第193頁),並有交易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偵28268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滕月雲就此係匯入9,987元,尚有未洽,爰予更正。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前開各該帳戶中部分帳戶之申辦人牛浩恩、何妙玲、魏琳錡、鄭雅萍就其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固曾經檢察官為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被告所參與出面收取詐得款項等分工尚屬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就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分次匯出同一被害人歷次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開牛浩恩、何妙玲、魏琳錡、鄭雅萍、李阜錡所申辦各該帳戶之部分,惟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此部分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

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同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其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匯出金額均係由被告提領而匯出。

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提領金額扣除按日計算5,000元之報酬後交付「菲菲」指定之不詳成員(見偵28268卷第41至43頁、偵13541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5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於110年5月18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110年6月4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於110年6月21日等日期在各該地點提款之行為係取得按日計算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8268卷第43頁、偵13541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5頁);

惟被告於上開各該日期取得之報酬,已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7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等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202頁),是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相關聯繫所用,惟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28268卷第43頁、偵13541卷第51頁),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等物,惟本院審酌此均未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林喡哲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喡哲,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先前購物訂單錯誤會扣取手續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林喡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7日20時2分許至110年5月18日日20時9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31,883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林喡哲於110年5月18日20時5分許匯入29,985元、劉傑中於110年5月18日20時7分許至同日20時13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0,121元及方玟婷匯入90,288元至前開牛浩恩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由韓冠偉於110年5月18日20時36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南和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50,000元 (不含手續費) 2 劉傑中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3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劉傑中,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出貨單出問題、取消被郵局擋住,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開通權限云云,致劉傑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8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20時1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91,245元 (不含手續費) 3 方玟婷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21時1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方玟婷,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團體訂位金額超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阻擋銀行扣款云云,致方玟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8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牛浩恩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90,288元 (不含手續費) 4 林翠鉛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19時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翠鉛,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誤認經銷商且條碼出錯會扣除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翠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4日20時6分許至同日2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71,137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林翠鉛於110年6月4日20時6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50,112元至前開何妙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韓冠偉於110年6月4日20時29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南區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50,000元 (不含手續費) 5 潘瑩如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1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潘瑩如,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作帳操作錯誤會自動扣帳戶內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潘瑩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20時9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魏琳錡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9,985元 (不含手續費) 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至同日20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福平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40,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潘瑩如所匯款項部分為王絲蒨所匯款項,詳參編號6) 6 王絲蒨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2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王絲蒨,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搞混經銷商且誤下多筆訂單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王絲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魏琳錡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前開李阜錡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66,520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王絲蒨於110年6月21日19時43分許至同日19時49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43,108元至前開魏琳錡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19時47分許至同日19時5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臺中市南區統一超商興福門市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53,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王絲蒨所匯款項部分為滕月雲所匯款項,詳參編號7) 左揭財物中王絲蒨於110年6月21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0,304元至前開魏琳錡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20時12分許至同日20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福平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王絲蒨所匯款項部分為潘瑩如所匯款項,詳參編號5) 左揭財物中王絲蒨於110年6月21日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43,108元至前開李阜錡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20時42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服務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43,000元 (不含手續費) 7 滕月雲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滕月雲,佯稱係銀行人員,因購物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防止此狀況云云,致滕月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2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魏琳錡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前開鄭雅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299,929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滕月雲於110年6月21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5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9,971元至前開魏琳錡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由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19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3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福平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20,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滕月雲所匯款項部分為前開魏琳錡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款項) 左揭財物中滕月雲於110年6月21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9,971元至前開魏琳錡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19時45分許至同日19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20,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滕月雲所匯款項部分為王絲蒨所匯款項,詳參編號6) 左揭財物中滕月雲於110年6月21日21時23分許匯入99,987元至前開鄭雅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2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和美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金額。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滕月雲所匯款項部分為前開鄭雅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款項) 8 黃詩慧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詩慧,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系統出錯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詩慧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之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鄭雅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51,985元 (不含手續費) 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22時7分許至同日22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福平里郵局、臺中市南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復興門市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81,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黃詩慧所匯款項部分為黃佳瑩所匯款項,詳參編號10) 9 曾詩喬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曾詩喬,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之前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曾詩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2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李阜錡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1,989元 (不含手續費) 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22時4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福平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32,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曾詩喬所匯款項部分為王絲蒨所匯款項,詳參編號6) 10 黃佳瑩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1時2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佳瑩,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平台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佳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2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鄭雅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37,986元 (不含手續費) 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3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復興門市、臺中市南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71,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黃佳瑩所匯款項部分為黃詩慧、陳品卉所匯款項,詳參編號8、11) 11 陳品卉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1時3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品卉,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經銷商訂單弄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同意取消云云,致陳品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27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李阜錡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前開鄭雅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36,357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陳品卉於110年6月21日22時27分許匯入11,234元至前開鄭雅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韓冠偉於110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美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金額。
11,000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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