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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冠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韓冠偉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菲」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冠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韓冠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李怡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擔任「車手頭」之「菲菲」指示韓冠偉前往某公園向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前開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冠偉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金訴緝卷第99頁、第108頁、第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蕙、王妤甄、被害人陳仕凱證述在卷(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有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黃佳紋中華郵政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黃佳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秀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仕凱匯款交易明細之手機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與「菲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分次提領,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各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分別應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
另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節。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月薪2萬元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稱其報酬係依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金訴緝卷第99頁),查被告本案犯罪日期110年6月4日、6月5日犯行所得,業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案件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重複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首次提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18號、第25456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警查獲時止,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怡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7時29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臺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怡蕙,謊稱訂單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須依其指示匯款,致李怡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下午9時54分許匯款4萬9,990元 ②110年6月4日下午9時55分許匯款4萬9,991元 黃佳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13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2 陳仕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6時許,佯為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仕凱,謊稱訂單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須依其指示匯款,致陳仕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13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黃佳紋之玉山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④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臺中館東店)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38分許匯款3萬7,103元 ⑦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0年6月4日下午10時58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喜樂店) ③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④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7分許匯款1萬2,105元 黃佳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11分許提領4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3 王妤甄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17分許,佯為玉如阿姨購物平臺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妤甄,謊稱訂單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須依其指示匯款,致王妤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4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秀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淡溝)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5日上午0時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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