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5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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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110年度偵字第29407號、110年度偵字第36804號、111年度偵字第8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宇翔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陳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經由「陳陳」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4,000元之報酬。

鍾宇翔因而與「陳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Maxwell Louis」向黃榮彬推薦JOBS投資平台,謊稱點擊任務單按讚,即可獲利,並以升級會員、招募區域合夥人名義,要求黃榮彬給付款項,致使黃榮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二筆,先後於109年10月29日19時25分、同年11月5日21時18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嚴致凱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待黃榮彬受騙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陳陳」將嚴致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鍾宇翔,並告知鍾宇翔該提款卡密碼,由鍾宇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金額超出受騙金額部分,因屬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鍾宇翔再將其提領所得款項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陳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宇翔並取得「陳陳」交付的報酬6,000元或8,000元。

嗣因黃榮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12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查獲鍾宇翔,警方並徵得鍾宇翔之同意,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居所扣得現金102,000元,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榮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卷第69頁、第126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2日營存字第11000106761號函檢附提領影像光碟及嚴致凱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93頁至第524頁、刑案偵查卷宗㈡第588頁至第615頁)、告訴人黃榮彬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75頁至第97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另被告所犯上揭有關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過(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09頁至第913頁),以及證人即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嚴致凱證述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過程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622頁至第633頁),可資補強。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黃榮彬、證人嚴致凱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負責向民眾如證人嚴致凱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員、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向車手收水之「陳陳」,以及負責向告訴人黃榮彬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依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0月5日,經由LINE暱稱「Maxwell Louis」推薦使用抖音,任務就是在抖音幫別人按讚截圖交付給JOBS平台,就可以賺錢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10頁),可知告訴人黃榮彬係由網友透過LINE告知虛偽不實投資管道而遭詐欺,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係以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告訴人黃榮彬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匯款至嚴致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乃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被告就告訴人黃榮彬受騙匯款至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告訴人黃榮彬而言,被告各次提領行為的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陳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陳」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充作收受告訴人黃榮彬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於告訴人黃榮彬受騙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聯繫被告前往提領並轉交予「陳陳」,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告訴人黃榮彬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參與之本案犯行,被害人僅有告訴人黃榮彬一人,告訴人黃榮彬受騙款項合計6萬元,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僅分擔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手之行為,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榮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黃榮彬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與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卷第91頁、第103頁),是被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付出一定程度的努力加以彌補,堪認具有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其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黃榮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堪認具有悔意,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素行普通。

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黃榮彬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告訴人黃榮彬受騙金額為6萬元,尚非鉅額,被告聽從「陳陳」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陳陳」之參與犯罪情節,屬被動聽從指示,層級非高的邊緣角色,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榮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即遭查獲、擔任車手充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黃榮彬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合修正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經營車行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次幫「陳陳」提領款項,可獲得3千元至4千元的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㈡第428頁),依此計算,被告於附表所示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合計2次提領款項,其獲得的報酬應為6千元(計算式=3千元×2次)或8千元(計算式=4千元×2次)。

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黃榮彬2萬元,已如前述,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卷第103頁),是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黃榮彬的數額,已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且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就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將告訴人黃榮彬受騙的款項,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出來並轉交予共犯「陳陳」,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榮彬成立調解,並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倘若仍按其實際轉交金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警方於110年5月12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居所,扣得的現金102,000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535頁至第539頁),因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該扣得的現金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㈡第425頁),考量警方查扣該等現金的日期,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半年之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11月6日7時25分至2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①6萬元 ②9萬元 2 109年11月7日1時4分至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①10萬元 ②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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