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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所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更正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第一段第㈥項末端補充「...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所犯罪名:⑴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之文件,標題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其機關組織,難以分辨實情,該文件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所製公文書之危險,故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被告收款之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⑴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7次不同之時間各交付7次金額不同之款項,而於每次交款時均囑託不同之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中,雖僅實際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㈥項所載之收款,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使然,該集團既對同一告訴人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並相互利用,就7次收款分別委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某次,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可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次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依上述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行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於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之7次收款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際上應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分次實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他共同正犯黃○霖、楊○青、陳○逢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斷點徹底,各該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黃○霖、楊○青、陳○逢均為少年乙事,已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
兼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當純熟,犯罪分工模式十分細緻;
另考量被告收受贓款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檢警查緝金流之難度,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成本;
再觀諸告訴人受騙之總金額甚高,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實際參與收取之贓款45萬元,金額亦屬不低;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
另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就本案扮演之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所獲報酬僅2,000元(詳下述),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
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既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偽造印章之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⑴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次收款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少連偵卷第627頁),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贓款45萬元,被告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
被 告 何欣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13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庭(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公訴)、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公訴)、林睿耆(另行通緝)、趙傳宗(另行通緝)、潘清吉(另行通緝)、少年黃○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已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楊○青(93年8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已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陳○逢(92年4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已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分別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何欣庭、甲○○、林睿耆、潘清吉、少年黃○霖、楊○青、陳○逢均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趙傳宗則擔任指揮車手領款之工作。
嗣何欣庭、甲○○、林睿耆、潘清吉、趙傳宗、少年黃○霖、楊○青、陳○逢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4時許,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法院清監管,始得幫其申冤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㈠於109年12月18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下稱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少年黃○霖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㈡於109年12月22日,自其上開龍井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後,何欣庭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㈢於109年12月29日,自其龍井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現金,並放置在停放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林睿耆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8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旋與不知情友人劉劭彥(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㈣於109年12月31日,自其龍井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楊○青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60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㈤於110年1月4日,自其龍井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楊○青、陳○逢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公文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㈥於110年1月8日,自其龍井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甲○○再依趙傳宗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㈦於110年1月12日,自其龍井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潘清吉再於110年1月13日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4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2月22日15 時許,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等事實。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同案被告趙傳宗指 示,於110年1月8日15時8分許,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45萬現金,並放置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在置物箱中等事實。
三 同案被告劉劭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於109年12月29日,陪同同案被告林睿耆至臺中市龍井區,惟並未與同案被告林睿耆一起下車收取偽造公文書及向告訴人取款等事實。
四 同案被告戴嘉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戴嘉龍並未要求同案被告趙傳宗替其尋找被告甲○○擔任詐欺車手。
五 少年黃○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於109年12月18日14時32分許,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等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9日,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月8日、1月13日,分別遭詐騙60萬元、60萬元、48萬元、6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事實。
七 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9日,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月8日、1月12日,自該帳戶中提領60萬元、60萬元、48萬元、6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事實。
八 少年黃○霖於109年12月18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109年12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紙。
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遭詐騙60萬元現金,並交付少年黃○霖收取之事實。
九 被告何欣庭於109年12月22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紙。
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遭詐騙60萬元現金,並交付被告何欣庭收取之事實。
十 同案被告林睿耆於109年12月29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09年12月29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紙。
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遭詐騙48萬元現金,並交付同案被告林睿耆收取之事實。
十一 少年楊○青於109年12月31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張、109年12月3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紙。
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遭詐騙60萬元現金,並交付少年楊○青收取之事實。
十二 少年楊○青、陳○逢於110年1月4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2張、110年1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紙。
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遭詐騙45萬元現金,並交付少年楊○青、陳○逢收取之事實。
十三 被告甲○○於110年1月8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8張、110年1月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紙。
告訴人於110年1月8日遭詐騙45萬元現金,並交付被告甲○○收取之事實。
十四 同案被告潘清吉於110年1月13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2張、110年1月13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紙。
告訴人於110年1月8日遭詐騙45萬元現金,並交付同案被告潘清吉收取之事實。
十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15748號鑑定書影本1紙。
扣案偽造公文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睿耆,少年楊○青等人之指紋相符。
十六 員警110年7月2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何欣庭(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何欣庭、甲○○與同案被告林睿耆、趙傳宗、潘清吉、少年黃○霖、楊○青、陳○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何欣庭、甲○○對告訴人乙○○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皆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何欣庭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黃○霖、楊○青、陳○逢共犯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共7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何欣庭、甲○○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為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何欣庭、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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