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9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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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4、2437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共同被告巫欣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迄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款項,經被告及共犯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6時許,佯裝汽車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信用卡訂單誤為團體訂單,應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49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97098元。
陳怡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4分至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提領6萬元、3萬7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6時37分許,佯裝飯店人員、銀行人員致電丙○○,佯稱訂房系統遭入侵、信用卡訂單誤為預定10房,應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1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
111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提領5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舒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應操作取消云云,致黃舒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
陳怡方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大雅店提領20005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易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7時26分許,佯裝飯店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易嘉欣,佯稱帳目出錯、誤扣信用卡費用,應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後會退還云云,致易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9963元;
同日18時6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9963元。
111年2月17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大雅店提領20005元。
111年2月17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農會提領20005元、20005元。
111年2月17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大雅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彥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7時51分許,佯裝汽車旅館客服、銀行人員致電蔡彥祺,佯稱訂房誤設為團體房,應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彥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5123元;
同日18時2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19元。
111年2月17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庫商銀大雅分行提領2萬元。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8時10分許,佯裝汽車旅館客服、銀行人員致電張瀞文,佯稱訂房系統有誤、會重複扣款,應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6分許,以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5009元。
111年2月17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提領5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37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欣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巫欣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乙○○使用之工作機聯繫要求其前去提領贓款,並告知1盒金融卡(內有7-8張金融卡)放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上,由不知情之楊尚儒承租之賓士廠牌,E350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提款密碼均為「555888」,並要求乙○○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巫欣諭轉交前述綽號「胖吉」之男子。
乙○○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欣諭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到達後,由乙○○獨自下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巫欣諭則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等候,伺乙○○返回車上後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巫欣諭,乙○○再於該日16時許、17時許,先後駕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文政街交岔路口附近及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處,各由巫欣諭獨自下車將乙○○提領之贓款轉交前述綽號「胖吉」之男子。
乙○○及巫欣諭總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提領並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裝設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攝錄影像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巫欣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證明伊與被告乙○○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到場,由被告乙○○獨自下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轉交與伊,再由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前述綽號「胖吉」男子之事實。
二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 證明伊與被告巫欣諭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到場,由伊獨自下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巫欣諭,再由被告巫欣諭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前述綽號「胖吉」男子之事實。
三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其等遭犯罪組織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述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丁○○及丙○○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擷圖張。
證明告訴人丁○○及丙○○2人受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述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證明資料、所使用金融帳戶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系爭金融帳戶後,旋即遭同案被告乙○○提領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實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及被告巫欣諭於前述時間、地點轉交贓款與綽號「胖吉」男子時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巫欣諭與乙○○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到場,由被告乙○○獨自下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巫欣諭,再由被告巫欣諭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前述綽號「胖吉」男子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職是,依文義解釋,該條第2款業已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列為獨立洗錢行為類型;
亦即,行為人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等行為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況依,立法過程解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所附行政院版洗錢防制法第草案第2條之立法理由中載有:「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 with respect to,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
等語,是依其行政院版立法理由以觀,其草案立法本意顯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以作為資金斷點等行為列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類型,益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並非均需以行為人有將「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狀態」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為其要件。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及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先由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乙○○領取贓款後交與被告巫欣諭,再由被告巫欣諭轉交與前述綽號「胖吉」之男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三、至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雖與○○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等語;
細譯此類實務見解,係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贓款行為「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且「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等為由而認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不該當洗錢行為要件,雖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已將洗錢行為予以具體分類類型化,已如前述。
詳言之,該條第一款為「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類型,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且因移轉行為或變更行為之原因甚多而非當然均具可罰性,因此該款另以「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特定意圖為主觀要件,以合理限縮其適用。
再者,該條第2款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類型,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形態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為要件,且其主觀要件亦僅需有該款構成要件故意即可,而無須具備同條第1款所列特殊意圖。
簡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分別為獨立不同類型洗錢行為,且有不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需於個案中予以分別判斷。
因此,行為人如確有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而客觀上無須有「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等行為,主觀上亦無需符合該條第1款之特殊意圖。
是以,部分實務見解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行為乃「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據而認定不構成洗錢行為,似已混淆該條第1、2款不同之洗錢行為類型及所屬構成要件。
(二)再者,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已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其提領行為有雙重作用。
亦即,一方面藉由將贓款由人頭帳戶中領出而贓款確定置於詐欺集團掌控,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確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構成詐欺取財行為;
另一方面,由於車手係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方式(亦即提領者非人頭帳戶之開戶者)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則因其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且其提領過程係使用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卡而無留存提領者個人資料,則顯然同時因其提領行為而使資金鍊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筆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事實上,車手集團存在之主要目的,也是在於由非帳戶開戶者身分之車手前往提款機領取現金,而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蹤所領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製造資金斷點本為車手集團在犯罪計畫中之核心目的及作用);
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同時構成藉由資金斷點而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即,車手成員所為單一提領行為,一方面為詐欺行為之取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害個人法益(個人財產權完整性);
一方面因其提款行為係以伴隨製造資金斷點方式為之,而犯洗錢罪而侵害超個人法益(金流秩序及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追查)。
綜上所述,核本件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所為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而並未留存提領人個人資料,顯已製造資金斷點而應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巫欣諭、乙○○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巫欣諭及乙○○與前述暱稱「胖吉」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巫欣諭及乙○○雖非電信詐騙集團機房主嫌,然不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或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巫欣諭及乙○○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聽從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交付贓款),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巫欣諭及乙○○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巫欣諭及乙○○涉犯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與前述綽號「胖吉」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查,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七、再查,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數為犯罪次數之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查,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涉犯本案領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
被 告 巫欣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巫欣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乙○○使用之工作機聯繫要求其前去提領贓款,並告知1盒金融卡(內有7-8張金融卡)放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上,由不知情之楊尚儒承租之賓士廠牌,E350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提款密碼均為「555888」,並要求乙○○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巫欣諭轉交前述綽號「胖吉」之男子。
乙○○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欣諭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到達後,由乙○○獨自下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巫欣諭則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等候,伺乙○○返回車上後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巫欣諭,乙○○再於該日19時許,駕車前往大華國中門口,由巫欣諭獨自下車將乙○○提領之贓款轉交前述綽號「胖吉」之男子後,即搭乘綽號「胖吉」之男子駕駛之賓士廠牌之白色自小客車。
乙○○及巫欣諭總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提領並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裝設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攝錄影像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巫欣諭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乙○○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到場,由同案被告乙○○獨自下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轉交與伊,再由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前述綽號「胖吉」男子之事實。
二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 證明伊與被告巫欣諭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到場,由伊獨自下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巫欣諭,再由被告巫欣諭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前述綽號「胖吉」男子之事實。
三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其等遭犯罪組織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述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述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證明資料、所使用金融帳戶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系爭金融帳戶後,旋即遭同案被告乙○○提領之事實。
三 汽車出租單影本1張及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楊尚儒之名義承租,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確實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職是,依文義解釋,該條第2款業已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列為獨立洗錢行為類型;
亦即,行為人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等行為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況依,立法過程解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所附行政院版洗錢防制法第草案第2條之立法理由中載有:「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 with respect to,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
等語,是依其行政院版立法理由以觀,其草案立法本意顯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以作為資金斷點等行為列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類型,益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並非均需以行為人有將「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狀態」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為其要件。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先由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乙○○領取贓款後交與被告巫欣諭,再由被告巫欣諭轉交與前述綽號「胖吉」之男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三、至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雖與○○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等語;
細譯此類實務見解,係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贓款行為「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且「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等為由而認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不該當洗錢行為要件,雖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已將洗錢行為予以具體分類類型化,已如前述。
詳言之,該條第一款為「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類型,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且因移轉行為或變更行為之原因甚多而非當然均具可罰性,因此該款另以「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特定意圖為主觀要件,以合理限縮其適用。
再者,該條第2款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類型,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形態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為要件,且其主觀要件亦僅需有該款構成要件故意即可,而無須具備同條第1款所列特殊意圖。
簡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分別為獨立不同類型洗錢行為,且有不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需於個案中予以分別判斷。
因此,行為人如確有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而客觀上無須有「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等行為,主觀上亦無需符合該條第1款之特殊意圖。
是以,部分實務見解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行為乃「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據而認定不構成洗錢行為,似已混淆該條第1、2款不同之洗錢行為類型及所屬構成要件。
(二)再者,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已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其提領行為有雙重作用。
亦即,一方面藉由將贓款由人頭帳戶中領出而贓款確定置於詐欺集團掌控,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確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構成詐欺取財行為;
另一方面,由於車手係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方式(亦即提領者非人頭帳戶之開戶者)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則因其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且其提領過程係使用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卡而無留存提領者個人資料,則顯然同時因其提領行為而使資金鍊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筆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事實上,車手集團存在之主要目的,也是在於由非帳戶開戶者身分之車手前往提款機領取現金,而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蹤所領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製造資金斷點本為車手集團在犯罪計畫中之核心目的及作用);
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同時構成藉由資金斷點而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即,車手成員所為單一提領行為,一方面為詐欺行為之取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害個人法益(個人財產權完整性);
一方面因其提款行為係以伴隨製造資金斷點方式為之,而犯洗錢罪而侵害超個人法益(金流秩序及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追查)。
綜上所述,核本件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所為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而並未留存提領人個人資料,顯已製造資金斷點而應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四、被告巫欣諭、乙○○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巫欣諭及乙○○與前述暱稱「胖吉」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巫欣諭及乙○○雖非電信詐騙集團機房主嫌,然不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或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巫欣諭及乙○○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聽從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交付贓款),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巫欣諭及乙○○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巫欣諭及乙○○涉犯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與前述綽號「胖吉」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查,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七、再查,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數為犯罪次數之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查,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涉犯本案領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九、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前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於111年6月7日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及第24370號案件起訴在案,現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審理中等情,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前案起訴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訴。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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