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9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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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晟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晟瑋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晟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取得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

嗣余晟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余晟瑋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柏瑞,致陳柏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余晟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方式,取得本案2帳戶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曉慧、楊記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陳柏瑞、朱曉慧、楊記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瑞、朱曉慧、楊記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晟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陳柏瑞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擔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陳柏瑞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曉慧、楊記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明確知悉該犯罪過程。

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且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參加詐欺集團除了收簿外,曾有2次經指示提領被害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其自應知悉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必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

是被告縱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朱曉慧、楊記佳施以詐欺、提領贓款洗錢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22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犯詐欺取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朱曉慧、楊記佳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此僅為實施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前,該等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

是單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無從論被告以一般洗錢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本案2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又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朱曉慧、楊記佳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擔任一般雜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至1,800元、經濟情形勉持、從小為目前殘障之阿姨扶養長大、係家中獨生子、須扶養身體不好之母親及阿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1頁),上開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朱曉慧、楊記佳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該等犯行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放置時間、地點 證據 取簿方式 陳柏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晚上9時4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款專員陳怡娟」與陳柏瑞聯繫貸款事宜,佯稱如欲申請貸款,須提供2個帳戶接收借款等語,致使陳柏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右列地點。
109年3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放置於高鐵臺中站1樓406置物櫃第11櫃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4至38頁)。
②證人翁佾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31、192至193頁)。
③陳柏瑞之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96至101頁)。
④陳柏瑞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42頁)。
⑤余晟瑋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自置物櫃中取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44頁)。
⑥余晟瑋在高鐵台中站拿取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偵一卷第46至51頁)。
⑦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一卷第56、60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28頁)。
不知情之翁佾廷(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余晟瑋至上開地點,由余晟瑋下車取得本案2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朱曉慧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9日晚上9時34分許起,以電話與朱曉慧聯繫,假冒疫菌卡購物賣場工作人員、國泰銀行客服人員等,佯稱因會計誤將朱曉慧先前之交易設定為直銷商買家,導致每月將從朱曉慧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使朱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3月29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②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同附表一證據欄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曉慧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4至65頁)。
③朱曉慧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一卷第66至71頁)。
④朱曉慧之ATM匯款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第72至73頁)。
⑤朱曉慧匯款帳戶之金融卡2張(偵一卷第74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楊記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9日晚上9時30許起,以電話與楊記佳聯繫,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佯稱因系統顯示楊記佳先前購物之交易設定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否則每月將被收取3,000多元等語,致使楊記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3月29日晚上10時54分許,匯款2萬9,988元。
②109年3月29日晚上11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④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⑤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⑥109年3月29日晚上11時1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⑦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⑧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2萬2,123元。
上列⑥至⑧均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同附表一證據欄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記佳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6至78頁)。
③楊記佳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一卷第80至85頁)。
④楊記佳之匯款帳戶交易查詢結果2份(偵一卷第86至88頁)。
⑤楊記佳之匯款存摺封面2份(偵一卷第90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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