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重訴,2116,2024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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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
鄭仲昕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吸金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16日、113年6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15日屆滿,經於113年8月6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停止羈押,惟依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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