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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如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民國112年3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裁定於112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2億6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簡芳潔
法 官蕭孝如
法 官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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