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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
原 告 廖于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刑事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判決,而原告以被告陳韋豪涉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28、829、830、83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04號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所涉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法院,有該案不起訴書附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該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原告逕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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