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09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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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原 告 高敏華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高敏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判決附請求民事賠償)損害賠償請求(狀)」狀所載。

二、被告謝宗憲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0時53分許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11年3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22、23頁)。

惟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判決附請求民事賠償)損害賠償請求(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

是以,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上揭說明,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件:「(刑事判決附請求民事賠償)損害賠償請求(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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