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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
原 告 謝巧慧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信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偉、范振聰、吳格林、陳信宏、陳耀清、陳漢政、廖偉豪、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其中被告范振聰因現由本院通緝中,待被告范振聰緝獲後再另行審理,被告林正偉、吳格林等2人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辯論終結,是原告對被告范振聰、林正偉、吳格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原告以同一訴狀起訴之另5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等5人,分別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裁定先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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