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15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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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逸霖
被 告 董耀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董耀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但檢察官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8日方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業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及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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