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29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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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
原 告 趙蘭馨
被 告 黃念祖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趙蘭馨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念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黃念祖有對原告趙蘭馨犯罪,且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黃念祖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對原告趙蘭馨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趙蘭馨對被告黃念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趙蘭馨對被告沈岳樑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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