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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
原告石嘉禎
被告劉祐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祐芬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因原告已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明確記載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
法官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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