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24號
原 告 鄭宇彤
被 告 吳坤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繫屬之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業於112年7月13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茲原告遲至112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是本院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