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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金山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甲○○」、「戊○○」、「絲萊特公司」列為被告,然未記載其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居所,亦未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2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收受,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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