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51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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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
原 告 洪漢卿
被 告 李建德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

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

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

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

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李建德有共同參與詐欺本案原告洪漢卿此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惟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裁定意旨,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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