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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劉予瀧
郭家哲
顏以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劉予瀧、郭家哲、顏以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3835、49895、49905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立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APP並選擇Fxtrading交易商進行投資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8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陳駿神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38分至39分間,將上開180萬元轉入該案同案被告孫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38分至39分間,自該案同案被告孫龍之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故原告並非被告劉予瀧、郭家哲、顏以翰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檢察官亦無起訴被告劉予瀧、郭家哲、顏以翰對原告犯罪之事實。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且原告亦非被告3人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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