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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
原 告 吳偉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建利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偉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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