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63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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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
原 告 岳怡伶


代 理 人 岳怡嬋
被 告 王中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中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岳怡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幫助林安妤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欺集團利用提供之帳戶供受騙之原告匯款,請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幫忙林安妤聯絡「師公」,林安妤則依「師公」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肯德基速食店前,將林安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師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A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林安妤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證件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以林安妤名義再申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使用A、B帳戶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

林安妤藉由被告協助,因而提供A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詐欺集團,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B帳戶3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林安妤提供A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協助林安妤提供上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款項匯入B帳戶,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若未協助林安妤交付上開A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實難遂行其詐騙行為,足認被告協助聯絡「師公」之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同為原告發生本件損害之原因,並與本件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由此足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無必要);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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