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66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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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68號
原 告 何靜怡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第16725號、第18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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