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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許弘毅
被 告 王偉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4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被告王偉恩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且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事,致無從送達判決正本,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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