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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原 告 吳婉玲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婉玲被訴詐欺等案件中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案件受理(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112年8月31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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