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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胡昕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2年8月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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