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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原 告 武佳瑩
被 告 陳振祐
李妙倫
曾文祥
劉哲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振祐、李妙倫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219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審理,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22日判決在案。
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31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及收狀時間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非合法,惟本件刑事判決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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