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72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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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26號
原 告 李玲珠
被 告 蔡旻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旻杰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李玲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1129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隨即將款項領出,製造資金斷點,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原告受損害之原因,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為免訴之判決,復未據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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