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74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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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7號
原 告 盧志嘉
被 告 陳信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

是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信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1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繫屬本院審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並於112年6月15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上訴,本案已於112年8月9日繫屬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0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原告盧志嘉於112年9月7日向本院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時,已無案件繫屬本院審理,是原告本案之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依法駁回。

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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