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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珮瑋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12年8月17日判決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
原告又於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
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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