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82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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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
原 告 洪譜軒

被 告 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怡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洪譜軒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9號審理中,原告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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