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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2號
原 告 曹壽民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王昱傑
薛隆廷
傅榆藺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曾忠義
謝承佑
鄭建宏
張家豪
鄭文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柏宇因涉詐欺等罪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判決被告施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然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等15人,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是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等15人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等1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等1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惟應注意民法上相關時效起算、中斷等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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